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108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局公司向原告方给付商品混凝土及泵送费、石料及运输费共计48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局公司向原告方给付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泵送费及石料运输款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自2024年10月29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7%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某工程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4月7日签订《工程材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某某工程局公司承建的商都县特布乌拉河(大营子河)治理工程(四标段桩号:146000-18+100)运送石料,运送数量为8460立方米,运送单价为80元/立方米,合同总价为676,8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石料运送至某某工程局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局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1900立方米,合同单价为360元/立方米,泵送费15元/立方米,合同总价712,5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19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运输至某某工程局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某某公司履行全部供货及运输义务后,某某工程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某某工程局公司现仍欠付原告方480,000元货款及运输费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工程局公司辩称,一、本案包括两份合同,其中《运输合同》应由铁路法院管辖。二、《买卖合同》所涉货款金额认可,利息未明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材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某某工程局公司承建的商都县特布乌拉河(大营子河)治理工程(四标段桩号:146000-18+100)运送石料,运送数量为8460立方米,运送单价为80元/立方米,合同总价为676,800元。2022年6月18日某某工程局公司出具《材料运输签收单》,标明案涉石料采购运输价格共计人民币676,800元。 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局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1900立方米,合同单价为360元/立方米,泵送费15元/立方米,合同总价712,500元。2022年5月16日某某工程局公司出具《工程签收单》,标明案涉商品混凝土及泵运费共计712,500元。 庭审中,某某工程局公司认可案涉两份合同尚欠付某某公司货款共计4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运输合同》及《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某某公司已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有某某工程局公司出具的《材料运输签收单》及《工程签收单》为证。某某工程局公司未足额支付案涉两份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480,000元的责任。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4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某工程局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材料运输合同》为运输合同,应由铁路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材料运输合同》虽名为运输合同,但合同所涉石料由某某公司购买,某某工程局公司针对该份合同出具的《材料运输签收单》中亦标明为“采购运输”价格,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应按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5年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