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庆云万邦工程施工队、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23民初203号 原告:庆云万邦工程施工队,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五金市场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423MABYJUAR8B。 经营者:***,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40106206J。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云万邦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庆云施工队)诉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庆云施工队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工程局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云施工队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8230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823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8日的损失为62169.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商都县特布乌拉河(大营子河)治理工程(四标段桩号:14+6000-18+100)中的格宾石笼砌筑、土工布铺设、砂砾石垫层摊铺、混凝土路面浇筑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格宾石笼砌筑单价为80元/m3,混凝土路面浇筑单位为18元/㎡,人工工资单价为260元/天,合同价款为823023元。开工日期2022年4月6日,完工日期2022年9月6日,合同工期150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前述劳务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补充陈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保全申请费。合同价款以诉讼请求为准,诉状第二页数额笔误。 被告黄河工程局及其代理人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曾进行劳务费的结算,因此尚不满足付款条件。 2022年4月6日,原告庆云施工队与被告黄河工程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格宾石笼砌筑、土工布铺设等分包工作。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对被告完成的工作量予以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必须加盖原告[代理人笔误,应为“被告”]黄河工程局的印章并由原告指定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否则原告不予认可。因为《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商都县特布乌拉河(大营子河)治理工程(四标段号:14+600-18+100)对外项目结算表》上并没有加盖黄河工程局的公章,也没有写明日期,原告对于案涉结算表不予认可,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未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因为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未成就,所以付款时间并未开始起算,更不存在逾期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条款。因此,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采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公正。 原告庆云施工队的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工程结算单》(打印件,盖有黄河工程局商都县特布乌拉河(大营子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项目部章)、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全费电子发票、保全申请费票据。 以上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的打印内容与商都县特布乌拉河(大营子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的电话陈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日期(2022年9月18日)系手写日期,是否是项目部填写,是否是项目部向原告提交该结算单的实际日期,***称记不清;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文书,保全申请费票据系本院出具;保险费不在合同约定之内,且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河工程局邮寄提交的两组证据是《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和《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商都县特布乌拉河(大营子河)治理工程(四标段号:14+600-18+100)对外项目结算表》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派人出庭,为核实相关案情,庭审前,本院电话联系了第四工程处处长王某(在合同上签名的被告方代表)和被告的代理律师***,庭审后,又电话联系了被告的项目经理***,就以上电话内容,本院征求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结合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及相关人员的电话陈述内容,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商都县特布乌拉河(大营子河)治理工程(四标段桩号:14+600-18+100)中的格宾石笼砌筑、土工布铺设、砂砾石垫层摊铺、混凝土路面浇筑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开工日期2022年4月6日,完工日期2022年9月6日。合同约定的格宾石笼砌筑单价为每立方米80元,混凝土路面浇筑单价为每平方米18元,人工工资单价为每天260元,合同总价款823030元,完工后根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约定价款的结算、决算资料包括原告编制的施工预算书、人工结算书、有效的月度工作量结算资料、人工工资表及书面洽商变更、现场签证资料等。价款结算和决算方式是双方根据被告核实、确认的工作量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结算手续需加盖被告的印章并由被告指定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自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28日内,由双方共同办理书面工程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验收,被告又交后续施工的或投入使用的,视为符合合同要求,工程交工。 工程完工后,被告制作了《商都县特布乌拉河(大营子河)治理工程(四标段号:14+600-18+100)对外项目结算表》,该表显示格宾石笼砌筑及机械摊砂装料完成量是9092立方米,单价80元,合价727360元;混凝土路面浇筑完成量是3625平方米,单价18元,合价65250元;临时工完成量117个单位,单价260元,合价30420元,结算总额是人民币823030元。第四工程处处长王某、财务负责人常某、计划负责人***、项目经理***均在该结算表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被告的该工程施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其中的格宾石笼砌筑、混凝土路面浇筑、人工工资单位价格以及工程总价款与上述《对外项目结算表》一致,并注明“以上验收均合格”,结算单上盖有“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商都县特布乌拉河(大营子河)治理工程四标段施工项目部”的章。 本院认为,被告对劳务分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尚欠原告劳务分包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还没有验收,工作量还没有确认,《对外项目结算表》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过结算,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应承担未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价款的结算与支付”5.2.1条约定,价款的结算和决算方式是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予以核实、确认,双方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必须加盖被告的印章并由被告指定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而被告提交的《对外项目结算表》显示被告已经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也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虽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但《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隶属于被告,项目经理***证明结算单是项目部提供给原告的,结算金额属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劳务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被告的施工项目部确认验收合格,工程的工作量和工程总价款也经过了被告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和项目部的盖章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823030元;原告主张给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3日)起算。因为对外项目结算表上没有标注时间,工程结算单上虽然有时间,但本院无法确认该手写日期是谁填写,而***称记不清向原告提供结算单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工和交付工程日期,故根据相关规定,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计算标准按照起诉当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劳务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庆云万邦工程施工队劳务费823030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损失(以82303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以上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5元和保全申请费494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