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392民初420号
原告: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沂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14000元的管材,并约定发货打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被告确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人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号办公十多年。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8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1286号等多个民事裁定书已经审查清楚并将案件已送到了玉泉区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本案依法应当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你院并无管辖权,现请求将案件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被告作为违约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登记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科技鑫城1C号楼2楼2078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