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2执19号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2109Y,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杨彦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1150691558122488L,住东胜区磐恒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2020)内0622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9985781.66元,案件受理费40850元及执行费77329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1年1月12日给被执行人送达(2021)内0622执1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2021年1月份至2021年6月份期间,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除执行到位825704.48元外,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硕
审判员 赵美清
审判员 高振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