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8民初779号
原告:内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第五居民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清,职务: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尹煤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彦祥,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内蒙***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完毕欠款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内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春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雅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