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2执恢25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2109Y,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杨彦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1150691558122488L,住东胜区磐恒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2020)内0622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件款本金共计9985781.66元、案件受理费40850元及执行费77329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2年1月26日恢复(2021)内0622执19号案件的执行。
2、2021年1月份至2022年5月份,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进行了查询,申请人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依法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
4、通过谈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政煤田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硕
审判员 高振基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江
本案援引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