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705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朱浩然,系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燕,系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晓,系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万春磊,系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3XE。
法定代表人:朱华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继红,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20047X。
法定代表人:赵武,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第三人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浩然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晓、万春磊律师、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道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挂靠被告房建公司,借用房建公司资质,由房建公司承接第三人道桥公司“江西前胡迎宾馆前湖清淤及土石方工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后,**将该工程A2标段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与原告约定“工程单价按业主江西前湖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道桥公司的最终决算审定价为准,工程量下浮13%”,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2009年1月30日,原告按时竣工后按**的要求将相关的工程资料以及合同交由房建公司进行结算,但**一直以第三人还未与业主审计结算为由推脱。2017年5月19日,本案工程通过江西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作出了《关于江西前湖迎宾馆前湖清淤工程A2、A3标段工程结算评审意见的函告》,确定了最终决算审定的单价。因原告无法取得该份结算评审意见,**故意向原告隐瞒该份最终的结算评审意见,并用极低的工程单价欺骗原告称是业主确定的最终单价,要求原告确认结算款,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在第三人的多次组织调解下,按江西省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价格,确认了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准备签订调解协议。后因房建公司与第三人涉及二道税的问题,**反悔。其后,**和房建公司通过对第三人诉讼并申请执行,从第三人处将全部工程款拿到后,原告多次找**进行结算,**都置之不理。现原告调取到一份江西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作出的《关于江西前湖迎宾馆前湖清淤工程A2、A3标段工程结算评审意见的函告》,根据该份结算确定的单价,以及原、被告约定的下浮13%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总价为2540839元,现已支付134万元(以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为准),尚欠1200839元,利息应于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8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房建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于2008年9月20日开工,至2009年1月30日竣工。在该项目施工期间,答辩人担任涉案项目负责人,与***洽谈、结算工程款等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项目结束后答辩人已从房建公司辞职。***主张答辩人挂靠、借用房建公司资质,为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缺乏证据证明。***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是房建公司聘请的劳务施工人员,当时口头约定了施工价款。***主张与房建公司约定工程单价按业主江西前湖迎宾馆与第三人道桥公司最终决算审定价,工程量下浮13%,缺乏证据证明。房建公司于2008年10月底进场施工,当时案涉项目有多支施工队伍,均为施工完成后结算付款。房建公司在贵院2020年12月24日庭审中出具的结账单载明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329492元,房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4万元,***在起诉书中也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房建公司未全额付清***施工款项,从2009年1月30日工程竣工结束至2020年4月期间,***从未向房建公司催告工程款结算,该公司办公地点一直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158号,***完全可以向该公司发函或前往办公地点主张工程款结算。***于2020年5月与答辩人联系,要求工程款结算,答辩人已无权处置该事务,其出具与答辩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情形,且答辩人早已从房建公司离职,无权代表房建公司。因此,***工程结算款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房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挂靠在我司承接的项目并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工程款由我司直接转给**,我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因与**的工程款纠纷,在今年春节后找到我司要求出面协调解决。我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道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在被告房建公司以房建公司(乙方)名义与第三人道桥公司(甲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西前湖清淤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便道等部分项目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本工程单价按最终决算审定价计算,工程款按最终决算认定数量和审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之后,**将江西前湖清淤及土石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应分包工程项目的施工,**支付了***工程款134万元。因原告就工程款结算与**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8年3月10日,**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原告《***结账单》,载明了便道、S20山头造势、S26山头造势、挖运湖岸线存土、丁家山堆土的工程量计算方式,计算公式中系数为0.87(是指工程量下浮了13个点),同时载明上述项目工程量合计765344元,扣除63274元,实际完成工作量702070元。原告对该《***结账单》不予认可。2019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前湖迎宾馆***工程量清单》,载明便道、S20山头造势、S26山头造势、挖运湖岸线存土、丁家山及卧龙山堆土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并载明实际完成工作量2699254.95元,已付工程款项合计134万元,实际欠工程款项1359254.95元。《前湖迎宾馆***工程量清单》中显示S20山头造势、S26山头造势工程量计算的单价与《***结账单》一致,其他项目的单价及工程量均与《***结账单》不同。庭审中,**提供《***结账单》,载明便道、S20山头造势、S26山头造势、挖运湖岸线存土、丁家山及卧龙山堆土的工程量计算方式,计算公式中系数为86%(是指工程量下浮了14个点),同时载明扣除62644元,扣除S13山头造势54180元,实际完成工作量1329492元,已付134万元,多付10508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账单是**草拟的,但是该结账单与**2018年3月10日所发送的结账单的单价不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道桥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9月,***对江西前湖迎宾馆前湖清淤及土石方A2标段工程进行施工,于2009年2月竣工。2017年6月,江西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审计完成后,我司曾派员工黄某组织***与**进行结算调解。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无异议,主要争议点是丁家山及卧龙山运土、堆土单价,因该88769.35元土方***负责了包运输、包装载、包推土、包堆土等工序,我司员工黄某当时参照相邻标段同类工程计价方式(江西省财政评审中心与我司核定价)和比例为***与房建公司进行了核算,即计算了挖运湖内土方为13.43元每方、挖湖内淤泥为26.36元每方、推湖内淤泥为5.57元每方,另***与**有按最终审计工程量下浮14%的约定,经我司多次组织调解,房建公司负责人**当时现场口头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准备签订调解协议,后因涉及我司与房建公司二道税问题,**反悔,不肯签订协议书。另,案涉《前湖迎宾馆***工程量清单》系道桥公司员工黄某书写的,原告与**未在上面签字。庭审中,原告申请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前湖迎宾馆工程量清单》是依据***、**确认的工程量,他们对单价存在争议的我就套用了决算单价计算。***与**都知道套用了决算单价,但双方是否认可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施工的项目是哪些。”。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江西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江西前湖迎宾馆前湖清淤工程A2、A3标段工程结算评审意见的函告》复印件、《前胡清淤及土石方A2区工程(合同价内)》复印件,用以证明业主江西前湖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道桥公司最终结算确定了本案工程单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评审机构对业主前湖迎宾馆工程量的审计,是业主与道桥公司的合同结算价,不是房建公司与道桥公司的最终结算价。
再查明:被告房建公司与第三人道桥公司就江西前湖清淤及土石方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房建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洪仲裁字第0228号《裁决书》,裁决道桥公司向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30789.62元及利息,该裁决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2、聊天截图;3、审核报告;4、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将其挂靠房建公司承接的江西前胡迎宾馆前胡清淤及土石方工程中的便道、S20山头造势、S26山头造势、挖运湖岸线存土、丁家山及卧龙山堆土分包给原告施工,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方式,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因证人黄某书写的《前湖迎宾馆工程量清单》中采用的单价系以业主江西前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道桥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为标准计算,而**并未在《前湖迎宾馆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对按道桥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单价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工程量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道桥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单价为标准主张其工程总价为2540839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200839元及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房建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87.9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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