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KQQ×××。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481435。        
法定代表人:熊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桥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措美县人民法院(2020)藏05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南昌桥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系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南昌桥梁公司联合投标,项目中标后,上述二公司将G560线琼结至错那改扩建工程02标及03标段一工区整体桥梁工程转包给**,现上述工程尚未办理结算,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南昌桥梁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南昌桥梁公司应当对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之后,**仅以**的技术员身份在项目上进行施工,且2019年之后**的工资由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系打工人员,**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案涉款项应由**、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南昌桥梁公司支付。        
西藏燕胡桥梁公司辩称,1.**上诉称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南昌桥梁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是完全不对的,事实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及**申请借支,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已向**及**支付了700多万元,案涉工程签订的标的额只有500多万元,已超付200多万元。2.**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针对的是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3.2019年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给**转过账,但它的性质并非是工资而是以借支的性质系700多万元里面的一部分。4.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未对**有过任何形式的授权也从未对**及**实际授权。5.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机械租赁与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没有关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南昌桥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30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全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原告将20T吊车租赁给G560线第二合同段工地上,租金为每月33,000元,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20日开始,且对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按捺手印。        
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对涉案工程租赁吊车,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3日,租金为33000/月,租赁天数为4个月15天,租赁费共计148,500元,其中28,500元已支付完,至今剩余120,000元未支付,且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南昌桥梁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租赁费是否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称该份合同上记载承租单位是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出租人是**,并该租赁的设备用于其公司的涉案工程上,被告**系该涉案工程的管理人,被告**授被告**的委托处理相关设备租赁事宜,且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单上载明:“剩余工程款由南昌桥梁公司代付”,因此所欠设备租赁费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而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租赁设备事宜达成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吊车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双方进行签字确认,而被告**主张对涉案工程设备租赁事宜授其他三被告委托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对于原告请求所欠租赁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出具《结算单》,并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建筑设备供被告**租赁使用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时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后与原告**签署结算单,对租赁期间、租赁费用进行了确认,应当支付所欠剩余款项,且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交易习惯,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2019年9月9日的《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西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的会计吴兴文通过转账方式转款20,000.00元吊车费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西藏燕胡桥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等人上访,故其公司以借支的形式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第二份证据:车辆通行证及工作证一份。拟证明其车辆青H.1779在案涉工程出入时有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发证及案涉工地系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工地,**系打工人员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西藏燕胡桥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工程分包给**,所以其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第三份证据:2018年8月6日的《借支单》一份。拟证明**系案涉工地打工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西藏燕胡桥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恰巧印证了其公司以借支形式拨付最后以工程款中扣除,而**、**提前借支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        
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未提交证据。        
南昌桥梁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17年12月11日发包人西藏自治区重点项目管理中心与南昌路桥公司、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公路改建工程的第二合同段(K44+000至K103+779、K152+190至K160+500全场72.401公里),由南昌路桥公司和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共同承建。2018年1月1日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公路改建工程的02标及03标一工区,工程地点为K44+000-k195+000由**承包。        
2019年5月20日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签订《吊租赁合同》,**将20T吊车租赁给G560线第二合同段工地上,租金为每月33,000元,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20日开始,且对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落款处有甲方**及乙方**签字。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指派周广建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租赁合同关系认定问题;2.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租赁合同关系认定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而**提交的车辆通行证及经庭审查明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于2019年8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以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身份从事案涉相关民事活动。并结合**在庭审中其系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员工或系**的委托人不明,2019年之后听从**及周广建的指示向**及周广建汇报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并由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支付工资的陈述。本院认为,**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混同的情况下,不能以其内部混乱的委托法律关系对抗无过错善意第三人**。据此,**与**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应视为**与**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2.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本案租赁合同主体为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依约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且该租赁物使用于案涉项目,并由**出具《结算单》,而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未履行支付吊车租赁费的义务,现尚欠**吊车租赁费1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及**应当承担向**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责任。**以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案涉项目系由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南昌路桥公司共同承建,南昌路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之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分别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南昌路桥公司承担施工责任,南昌路桥公司也因此受益。故南昌路桥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责任。3.**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及南昌桥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以1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措美县人民法院(2020)藏05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吊车租赁费120,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8.6元,由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瓦次仁
审判员    其米拉姆
审判员    白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巴桑拉珍
书记员    旦增罗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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