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340号
原告:***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园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茂平,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顺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南昌路桥公司存款64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被告南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667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7月17日起以751357.25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至2021年7月16日,自2021年7月17日起以52667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省道S324十字镇至岱山湖改建工程一标工程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摊铺施工,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26670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南昌路桥公司辩称,2019年我司中标省道S324十字镇至改建工程一标,2019年12月6日,我司与顺达公司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顺达公司提供沥青规格、数量、时间、价格、增值税票,付款方式,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即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按月承担2%利息等。我司将此项目工程交给范圣龙实际施工,该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过错不在于我司,顺达公司诉请标的526665元严重不实,且其诉请之日起的违约金11万元及自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此诉请,即无合同约定,且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事实与理由。1.依据《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范圣龙指派范世玲与顺达公司指派龚敏,于2020年4月17日制作了《省道S324沥青对账单》,双方签名确认,我司采购沥青总工程款为3506255元,并备注2019年11月29日,范圣龙私人打卡到王强卡80万元。2.2020年4月12日,顺达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了“于2019年11月29日,范圣龙以个人名义汇入我公司王强个人账户80万元作为沥青工程款”等。原告提供200万元税票,我司于2020年9月29日转账190万元给顺达公司,扣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顺达公司的会计出具一份《南昌公路有限公司S324省道欠款明细表》上载明我司欠款806255元,并说明原告200万元税票款项支付情况。2021年6月1日,我司按顺达公司提供的40万元税票转账40万元给顺达公司,合计支付沥青款310万元,尚欠原告406255元。顺达公司未提供范圣龙个人转款80万元税票及下剩沥青工程306255元的税票引起诉讼。3.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20年7月份,我司已支付沥青工程款310万元,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但也没有足额扣留质保金,且实际施工人范圣龙早在《沥青面层施工合同》订立之前预付80万元给顺达公司占有使用,况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顺达公司至今未提供税票所致,过错在于顺达公司并非我司,因此顺达公司诉请违约金及承担违约金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显失公平原则的无效行为。综上事实与理由清晰可见,顺达公司诉请标的不实,且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范圣龙个人支付80万元工程款,顺达公司要提供相应税票,否则,我司暂扣税金13%计104000元,待顺达公司提供税票再退款;2.下剩沥青工程款406255元(含10万元质保金),顺达公司还需提供306255元的税票(10万元质保金有票)。在起诉之前是顺达公司不提供税票发生纠纷所致,因此,顺达公司违约在先,并不是我司拖欠沥青工程款。如果顺达公司拒不提供1106255元税票,不但违反合同约定,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司无法支付下欠沥青工程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南昌路桥公司(甲方)与顺达公司(乙方)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省道S324十字镇至改建工程一标;工程承包范围:沥青面层AC-13沥青砼(含材料、拌合、运输、摊铺、规范碾压);合同价款及支付:1.双方确定AC-13沥青砼1070元/方。该单价不含底层油费用,底层油另按1.5/平方计算。底层油单价含税,乙方提供需方9%增值税发票。3.付款方式,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即付总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工验收下达后满一年,交工验收后满一年付清剩余5%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
另查明,范圣龙系省道S324十字镇至改建工程一标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29日,范圣龙支付给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账户80万元。2020年4月17日,范圣龙指派范世玲与顺达公司指派龚敏,双方签名确认《省道S324沥青对账单》,案涉沥青总工程款为3506255元,并备注2019年11月29日,范圣龙私人打卡到王强卡80万元。2020年7月17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9月29日,南昌路桥公司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2021年6月1日,南昌路桥公司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款400000元。顺达公司已向南昌路桥公司开具2400000元工程款票据。经本院向范圣龙核实,范圣龙明确表示其私人打卡到王强卡80万元,系代表南昌路桥公司支付给顺达公司的工程款,庭审中南昌路桥公司予以认可。
2021年4月12日,顺达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截止2021年4月12日南昌路桥公司欠顺达公司省道S324沥青工程款合计:1606255元(总工程款3506255元-1900000元=160625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2019年11月29日范圣龙以个人名义汇入我公司王强个人账户800000元作为沥青工程款,待南昌路桥公司支付我公司沥青总工程款的95%后,我公司将范圣龙个人汇给王强的800000元按范圣龙指定账户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沥青面层施工合同》、《省道S324沥青对账单》、省道5324十字镇至改建工程(一期)一标段的交工验收证书、银行支付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实际施工人范圣龙支付给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800000元,能否全部作为南昌路桥公司已支付给顺达公司的案涉工程款;2.顺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南昌路桥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沥青面层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顺达公司提供其与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及银行支付回单,因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顺达公司与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支付情况,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顺达公司诉称其公司将范圣龙私人打卡到王强卡80万元中的120415元,作为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顺达公司的沥青预付款,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范圣龙核实,范圣龙明确表示其私人打卡到王强卡80万元,系代表南昌路桥公司支付给顺达公司的工程款,庭审中南昌路桥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南昌路桥公司辩称范圣龙支付的80万元,代表其公司支付给顺达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0年4月17日,范圣龙指派范世玲与顺达公司指派龚敏,双方签名确认《省道S324沥青对账单》,案涉沥青总工程款为3506255元。南昌路桥公司与顺达公司对该《省道S324沥青对账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7月17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7月17日南昌路桥公司应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款为3330942元(3506255元×95%),扣除南昌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范圣龙代为支付)、190万元、40万元,2020年7月17日南昌路桥公司应付顺达公司工程款为230942元(3330942元-800000元-1900000元-400000元);2021年7月17日南昌路桥公司应付顺达公司工程款为406255元(3506255元-800000元-1900000元-400000元)。根据南昌路桥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沥青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顺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15.4%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顺达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完成案涉项目沥青面层施工,南昌路桥公司主要义务在于支付工程款,沥青面层施工和支付工程款构成对等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是对价义务,南昌路桥公司以顺达公司未向其公司提供工程款足额发票,南昌路桥公司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6255元及利息(以230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30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15.4%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16日止;以406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15.4%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3.50元,由原告***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6.50元,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7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 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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