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1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许贻龙,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肖剑青,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帅炳生,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肖荣,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宋存安,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邓宸滨,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肖松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远征,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荷岭镇农贸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JTEE37。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蓝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32955006F。
法定代表人:蓝文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481435。
法定代表人:熊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许贻龙、***、肖剑青、帅炳生、肖荣、宋存安、邓宸滨、肖松盛(以下简称共同原告)与被告郑远征、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和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宸滨和共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文辉,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贻龙、***、肖剑青、帅炳生、肖荣、宋存安、邓宸滨、肖松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责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运费528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土方运输合同》、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混合料运输合同》,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奉新县交通基础设施综合提升改造PPP项目工程中的土方和混合料运输发包给被告郑远征施工,被告郑远征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方的车辆运输,共欠原告方运费528533元,而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郑远征追索该笔欠款,被告郑远征并口头承诺在2021年春节后付清。后来原告方又多次找被告郑远征催款,而被告郑远征总说:“现在没有结账,待我接到工程款给你们。”被告郑远征以种种拒付直至今未付。原告方无法找到被告高安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催款,后原告方又找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催款,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说:“我公司与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致使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原告方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你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郑远征辩称,本人于2019年9月份到2021年1月份承接了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奉新县交通基础设施项目运输,由于工程的需要,我就调了奉新本地的环保车队车队长邓宸滨,于是从2020年2月23号开始,邓宸滨带车队就正式开始跟着我一起做事,一直做到了2021年1月23日止,一起做了2344548元,中途支付了2094548元邓宸滨,工地上每次核对工程款、加油票和转账都是和邓宸滨一个人单独联系的,总共还有25万元整尾款没付清,至于邓宸滨所说的我欠他们528533元,这笔款项我不认可,因为我是经过和邓宸滨两人核对后所有工程尾款还有25万元没付清,而不是邓宸滨他们等人所说的528533元。由于2019年我和项目部签的路面合同出现纠纷,吃了一个哑巴亏,司机每天早上五点起来晚上八九点才收工,一天到晚还挣不到500块钱,每天还这么辛苦,一部前四后八轮,有的时候拖一车几十吨的货,运费才十块钱一车都不到,全中国都没有这么低的单价,司机们天天都要吵着停工不做了,有一个多月我都不敢上工地去,不好意思面对这些常年跟着我一起买车做事的开车兄弟,因为我么一个月下来还挣不到一万块钱,一个司机工资就要七千,还有修理费,买轮胎,车子保险,而且都要还公司车贷,家里开支更别说了,我们哪里像开车的人,真是叫花子都不如,包括我自己也有四部前四后八,每个月都要倒贴司机工资进去,而且签合同的时候,也不知道后面有几条路,与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大不一样。害得每天我都要亏几千块钱,后来实在没办法,我就去找项目部负责人沟通,由于我跟老板做了十几年的关系,又不好意思中途停工,如果中途停工的情况就影响不好,这事情一拖再拖过了四个月,奉新县环城南路工程也做完了,后来项目部负责人说老板不同意,项目老板说我已经签了合同,不同意调整单价,亏钱也跟他没有一分钱关系。2021年,快过年了由于当时开工前我答应了司机会按照市场价钱帮他们结账,后来我还是按市场单价帮司机提前把账结了,导致我这路面运输亏了几十万。而且当时公司还有一些账目问题没有对清楚,这也就是我还差邓宸滨他们这帮司机25万元没有付的原因。包括我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每个司机都是知道的,谁都知道我什么价钱签的合同,工地上多的时候有上百部车,如果我不是吃了这哑巴合同,亏了这么多钱,我也不会欠邓宸滨他们这些钱。我也是一个感情用事没脑子没有文化的受害者,由于去年亏了几十万,我年后就跑到广东来打工了,希望法院和邓宸滨等人能够给我一个挣钱还债的时间,把这些钱早日还给大家。以下有邓宸滨跟我所有做事账目和工程款转账时间,希望你们法院可以如实调查清楚事情真想,也可调查邓宸斌工商银行尾号1360银行卡,我和其他朋友转账给他的流水记录,每次都是转给邓宸滨这一张卡上。
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状中如被告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运费。二、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8月20日,我公司向郑远征支付全部运输款。我公司收到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用7986909.29元,按照约定收取356608.29元,其他款项7630301元转账给郑远征。至于郑远征是否向原告支付运费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本案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了《混合料运输合同》。2019年10月间,我公司经朋友介绍将混合料运输包给了本案被告郑远征,并约定运输费与本案被告郑远征进行结算。二、原告运输混合料是本案被告郑远征雇请的,运输管理也是本案被告郑远征,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相互之间也不认识。三、我公司与本案被告郑远征之间的运费于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9日已全部结清,我公司收到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379729.39元,按照约定收取128417.92元,其他款项2251311.47元转账给郑远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运输土方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我公司也不欠原告运输费。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的运输费应由本案被告郑远征支付,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运费。案涉混合料运输合同(NCLQ-PPP-20191020)合同主体为我公司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土方运输合同(NCLQ-PPP-20191129)合同主体为我公司与高安市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与原告无关。至于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郑远征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毫不知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运费。二、我公司已就混合料运输合同、土方运输合同与合同相对方办理结算并已付清全部运费,不存在拖欠运费情况。我公司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已就混合料运输合同(NCLQ-PPP-20191020)运费进行结算,与高安市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就土方运输合同(NCLQ-PPP-20191129)运费进行结算,我公司已付清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运费,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运费;且我公司已付清全部运费,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共同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共10张,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和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共同原告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情况的依据。共同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33张(载有环保车运土地点、车数、距离),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共同原告所述收据原件交由我公司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郑远征和共同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我方并非合同主体,对其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不作认定。共同原告提交的被告郑远征身份证复印件、运输合同、混合料运输合同复印件,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和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被告郑远征身份情况及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土方运输和混合料运输分别交由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承运情况的依据。
被告郑远征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屏及其制作每月详细运输记录、汇总运费记录及其陈述意见。原告邓宸滨经质证后认为,1、6月份的运费,实际金额是100345元,但郑远征写成了10345元;2、4月8日至4月26日的,中间有一个差价,每车的差价差5元,总共差11240元;3、2021年1月1日至1月19日,1月16日实际是155车,1月17日实际是174车,1月18日实际是177车,1月19日实际是140车,总共是646车,每车的差价是15元,总共差9690元;4、2020年8月29日至9月1日,有一个525车,被告郑远征没有计算,每车是130元,总共是68250元;5、水粉运输被告郑远征没有计算,8月份是1468.87吨,9月份是9838.48吨,10月份是4811.44吨,总共是16118.79吨,总金额是80593.95元;6、被告郑远征总共漏计算259773.95元;除此之外的,都无异议。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和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其未参与共同原告与被告郑远征的结算,对双方的结算并不知情。共同原告对被告郑远征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不予认可的部分,其中2020年6月运费结合被告郑远征提供的材料,可以确认系被告郑远征在汇总时将该月运费100345元,统计为10345元,故本院对共同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共同原告主张2021年1月16日实际是155车,1月17日实际是174车,1月18日实际是177车,1月19日实际是140车,均能够在被告郑远征提交的详细记录中得到印证,至于共同原告其他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难以采信,而被告郑远征的上述证据对此形成自认,故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被告郑远征自认欠付共同原告运费情况的依据。
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农商行客户账明细3张及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张,共同原告经质证后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款项,与涉案工程款有关联。因被告郑远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收款人为被告郑远征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郑远征支付运费情况的依据。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提交农商银行客户账明细复印件1张、农商行简易明细复印件2张、农商行综合凭证复印件1张、回单复印件1张,共同原告经质证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单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二转款被告一与本案涉案工程款有关联。因被告郑远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收款人为被告郑远征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对收款人为案外人徐海荣的农商银行简易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合料结算支付审核传递单、运费结算单、银行付款回单、收据共10张和土方结算支付审核传递单、运费结算单、银行付款回单、收据共13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分别与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就土方运输和混合料运输第1期、第2期运费进行了结算并按照结算金额付清了运费的依据。
对于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对原告许贻龙、***、肖剑青、肖荣、宋存安、邓宸滨、肖松盛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其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中的原告所说的“口头协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共同原告的口头协议,我们与原告方并不认识,也没有电话联系。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共同原告为承揽运输自发组成的由原告邓宸滨对外牵头的临时车队以及车队成员为个人合伙关系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共同原告具有A2驾驶证,系为承揽土方等运输而自发组成的由原告邓宸滨对外牵头的临时车队,车队成员为个人合伙关系。2019年10月20日,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作为乙方签订《混合料运输合同》,约定因甲方奉新县交通基础设施综合提升改造PPP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合料进行运输,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运输至施工现场单价为0.6元/吨/公路计算,沥青混凝土为0.7元/吨/公路计算,结算方式按照甲方磅单数量并经双方签字后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乙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以转账方式支付95%,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结束一个月后支付。2019年11月29日,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因奉新县交通基础设施综合提升改造PPP项目国道G354奉新绕城段土方运输需要,就乙方自带车辆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运输期限根据甲方项目工程实际需要,暂定为2019年12月5日至项目工程结束,运输费用土方每车60元(500米范围内),运距每增加500米每车增加15元运费,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结算时由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以转账方式支付95%,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结束一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各自的运输业务交由被告郑远征承运。其后,被告郑远征与原告邓宸滨联系,并将上述运输业务交由共同原告实际运输。2020年1月15日,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第1期运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40021.91元,其中95%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20年8月1日,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第2期运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8062.48元,其中95%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两期运费剩余5%即51404.22元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完毕。2020年4月29日,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第1期运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81560元,其中95%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20年5月30日,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第2期运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21890元,其中95%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两期运费剩余5%即240172.5元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完毕。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郑远征银行转账211074元,于2020年1月20日银行转账842259元、于2020年8月20日银行转账78992元,合计转账金额1132325元。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郑远征银行转账合计7630301元。
被告郑远征向本院提交材料,称自2019年9月份至2021年1月份承接了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奉新县交通基础设施项目运输,由于工程需要,联系了当地的环保车队队长邓宸滨,由其自2020年2月23日开始带队做事至2021年1月23日止,一起做了2344548元,中途向邓宸滨支付了2094548元,工地上每次核对工程款、加油票和转账均与邓宸滨单独联系,总共还有25万整尾款未付。根据被告郑远征制作的每月详细运输记录,显示其中2020年6月份运费合计100345元,而在被告郑远征制作的汇总记录中,统计2020年6月运费为10345元,2021年1月份北路运费为678250元、南路运费20895元。庭审中,共同原告述称环城南路已经竣工,环城北路还没有竣工,南路我们运的是混合料,环城北路运的是土方。因被告郑远征未向共同原告付清运费,共同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远征将混合料和土方运输项目交由共同原告承运,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远征认可欠付共同原告运费,故本院对共同原告主张被告郑远征支付运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远征拖欠运费金额的认定问题。共同原告以2021年1月份发生的土方运输收据复印件33张为证主张被告郑远征欠其运费528533元,但被告郑远征认可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欠付运费25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双方就自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份期间发生的运费未能充分结算,以致共同原告对被告郑远征制作的结算材料中所记录的部分时期、路段的运费单价、车次数量等存在异议,最终形成双方对于整个运输期间结欠的运费金额产生争议。而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原告对于运费单价、车次数量等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难以采信。但共同原告主张2020年6月运费为100345元,结合被告郑远征制作的每月详细运输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郑远征尚欠共同原告运费为340000元(250000元+100345元-10345元)。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告主体错误问题。本案系实际承运人就交通基础设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中土方运输工程中产生的运费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分别承运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奉新县交通基础设施综合提升改造工程中土方和混合料运输项目后,转包给被告郑远征运输。被告郑远征又将土方和混合料运输项目转包给了共同原告。虽然共同原告主张被告郑远征系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难以采信,而被告郑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分别与被告郑远征为转包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共同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有权要求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运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不存在诉讼当事人主体错误。
关于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有无责任问题。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与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结清运费并提交了土方运输和混合料运输第1期、第2期运费结算及付款凭证,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共同原告主张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共同原告和被告郑远征提交的证据均与土方运费相关,而未有证据证明欠付混合料运费,故本院对共同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邦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清被告郑远征的运费,但被告郑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而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未提及此事,故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时间均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而根据其与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期限自2019年12月5日至项目工程结束,但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就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3日产生的土方运输费用与被告郑远征进行结算并付清运费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被告郑远征制作的运费汇总记录,显示仅2021年1月份运费就超过60万元,可以认定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3日间未与被告郑远征结算的工程运费数额远超于被告郑远征欠付共同原告运费34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运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共同原告与被告郑远征之间的运输关系持续至2021年1月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远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许贻龙、***、肖剑青、帅炳生、肖荣、宋存安、邓宸滨、肖松盛运费340000元,被告高安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许贻龙、***、肖剑青、帅炳生、肖荣、宋存安、邓宸滨、肖松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被告郑远征负担5844元,由原告***、***、许贻龙、***、肖剑青、帅炳生、肖荣、宋存安、邓宸滨、肖松盛负担3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因彪
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
人民陪审员  吴昭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亮
代书 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