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6303号
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上三杞工业大道立洲科技园2号楼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684222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48143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1.95元及暂计利息115.24元(以10361.9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为115.24元,其后续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0477.19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投标,于2013年11月19日中标了案外人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松山湖城市桥***补强工程项目。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施工组织、质量与安全管理等工作。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工作,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于2014年9月11日经结算,总价款为1927213.15元。案外人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与被告结算后,已将案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然,被告收取全部工程款后,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0361.95元未付清。本工程项目系位于东莞市松山湖,依法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所签《广东市场工程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系建筑资质挂靠或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基于《承包协议书》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不是工程发包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承包协议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的发票造成被告税金损失,被告有权从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以冲抵税金损失。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保证,甲方(被告)东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仅用于乙方以甲方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缴纳税金、收取或支付工程款、支付投标保证金等方面,不得将银行账户用于除正常经营活动以外的用途,不得将银行账户出借他人使用。该条款表明被告东莞分公司实际由原告管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应当依法纳税。本案中,被告已经代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本案所涉税费,但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造成被告产生税金损失。因此,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冲抵被告税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记载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确定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的分公司由乙方负责承包经营,双方达成协议。《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经营区域为广东省内;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经营项目范围为甲方资质证书所许可工程范围;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期限一年;第八条约定,甲方为东莞分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开通网银,开户资料以及银行印鉴、银行支票由甲方派驻人员保管,网银U盾由甲、乙双方财务人员共同保管;第九条约定,乙方保证,甲方东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仅用于乙方以甲方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缴纳税金、收取或支付工程款、支付投标保证金等方面,不得将银行账户用于除正常经营活动以外的用途,不得将银行账户出借他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每年收取乙方广东省内承包经营管理费180000元,收取派驻乙方人员工资100000元;以上两笔费用共计280000元,在双方协议签字后十日内,由乙方内通过银行支付给甲方银行账户;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在广东省内中标,低于20000000元项目,按中标额的1.2%收取管理费;低于10000000元以上项目原则上不投标。中标金额在20000000元以上的项目,甲方按中标金额的0.7%收取管理费。《承包协议书》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尾部落款处分别加盖被告、原告印章,并有其他人员签名。
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桥***十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均为复印件)显示,被告经招投标在松山湖城市桥***补强工程工程项目中标;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与被告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实施东莞市区桥***十项维修工程,已接受被告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5202994.52元,合同价=商务标投标报价+单列部分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审核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审核松山湖城市桥***补强工程的造价为1927213.15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即其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广东省内的部分工程,被告开设东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供双方使用;案涉工程为松山湖城市桥***补强工程,被告与建设单位于2014年9月11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但因被告需撤销东莞分公司,导致开设的东莞分公司的账户注销,该账户内的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包括案涉工程的余款10361.95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显示一方与名为“南昌公路-**”的用户进行对话,一方在2021年6月18日发送名为“南昌公路2015-2018年银行对账明细-6.17修…”的文件并**“敏,看看这个数行不行”、“十项的还有1万多一点点”;“南昌公路-**”在2021年6月23日发送表格,列明账户存款组成包括加固十项10361.95元等,并**“你核对下数据没问题吧?”、“要以锋成的名义写个情况说明,锋成跟南昌路桥达成协议,承包广东分公司,现在分公司销户,款项汇至南昌路桥总公司之类的盖个锋成的公章”、“情况说明里列明下各项目余额”,一方回复“好的,我先做不懂的我再问你哈”;2021年6月30日,一方发送加盖原告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的落款日期及签署日期均为2021年6月30日的“情况说明”,并**“敏,这个签好了,可以吗?”、“那这个钱我们怎么拿呢?”,“南昌公路-**”回复“账目不齐全得找领导,我没办法”;2021年7月1日,“南昌公路-**”**“情况说明今天会寄出来嘛”,一方回复“好的”并发送“顺丰速运”小程序信息,列明东莞市至南昌市、运单号等;2021年8月11日,一方**“**,我们那个款怎么处理啊?”、“领导有说吗?”,“南昌公路-**”回复“我负责跟你对账两边把账清完付款的事情你找领导吧”。另一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仅为截图,显示一方与名为“南城公路***”用户进行对话,一方在2021年4月13日发送列有金额10361.95元及摘要的表格,“南城公路***”回复“收到,我会向熊总汇报,并安排人员核对。”,后一方多次催问工程款等,“南城公路***”未回复。原告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分别系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方财务人员、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处长***的对话。原告另要求自情况说明出具次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若原告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原告迳付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有加盖原、被告印章并经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一一对应,亦与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挂靠被告承接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建立的挂靠合同无效,但原告的劳动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且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故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现主张被告针对案涉工程尚余10361.95元未付,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对应,被告亦未对此进行否认,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税费的实际交付情况及应扣除的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10361.95元。由上可知,案涉工程在2014年已经造价审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工程款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诉求自情况说明出具次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工程款1036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1.95元及利息(利息以1036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3元,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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