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30民初417号 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44295577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与被告***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桥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4202.2元及利息(以244202.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2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旭日桥梁公司签订了《桥涵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旭日桥梁公司将永新县丰陂至黄花(台岭至黄花段)县道升级改造工程的桥涵以劳务分包形式给原告施工,被告***、***系该项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合同约定四座小桥包干价人民币五十万元,***按工程量计算:砼260元/m3,钢筋制作安装850元/T,每座***施工补加2000元钢管支架费用。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三座小桥,六座***,现桥涵早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仍有244202.2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日桥梁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要求支付劳务费244202.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双方至今并未进行正式的结算,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原告与项目负责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四座小桥包干价50万元,其余***按实际工程计算,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具体的施工工程量也没有明确,并没有得到项目部的最终核算确认,项目部已经支付了原告将近26万元,在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及诉讼金额明显存在疑问;2、我方认为本案应该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从2020年起项目部就已经开始对原告方作出了工程罚款通知,永新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答辩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以18366.87元的罚款,当时答辩人要求原告对此进行整改,但是原告拒不进行整改,综上因工程质量问题出现的返工费用、罚款应该在双方结算后工程款中进行核减;2、原告起诉两个自然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均未到庭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旭日桥梁公司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旭日桥梁公司是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的报酬该如何计算;3、被告旭日桥梁公司被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所处的罚款处罚该不该在原告所得报酬中予以相应扣除;4、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旭日桥梁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图,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桥涵施工(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中标的桥涵劳务作业,双方约定了四座小桥包干价50万元、另***按工程量计算,砼260元/m3、钢筋制作安装850元/吨,按图纸计算,每座板涵施工补加2000***钢管支架费用; 证据3、三座小桥及***工程量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三座小桥及***的工程量,经被告项目部施工员、测量员核定验收。 上述证据,经被告旭日桥梁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但合同单价后经双方协商作了调整,钢筋制作调整为700元/吨,混凝土是220元/m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名并未得到项目部负责人授权,无权代表项目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并与本案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本院查实,工程量清单的签名,其中***是被告派驻项目部的施工员、李成文是被告派驻项目部的测量员,均为被告派驻人员,代表的是被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做的****、台州小桥、楠桥的工程量,因原告已申请鉴定,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对***的工程量清单,除对钢筋工程量,因钢筋制作后由被告方委托他人制作,故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外,其他方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旭日桥梁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旭日桥梁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程罚款通知书,拟证明在2020年10月27日项目部对原告因质量问题对原告罚款10000元; 证据3、永新县交通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要求对丰陂至黄花公路、双江口桥**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要整改; 证据4、行政处罚通知书、银行缴费凭据,拟证明案涉工***因质量问题被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罚款18366.87元的行政处罚,且已实际缴付罚款; 证据5、材料清单、领条、销货单,拟证明因案涉楠桥工程返工,造成12520元的损失; 证据6、工程量清单,拟证明经项目部对原告核对的工程量。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只是劳务作业,原告劳务是在项目部施工员、质检员的指导下进行,即使存在问题,其责任也在于项目部,且该罚款通知书所涉内容也只是被告单方陈述并非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劳务完全听从项目部的指挥,出了问题不应由原告负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销货单没有**,领条又没有支付凭证印证、清单也是单方出具未经原告核对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量清单与项目部施工员、测量员签署确认的工程量不一致,纯属被告公司单方制作。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均提出异议,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是纯劳务,其劳务作业时完全在被告旭日桥梁公司派驻项目部技术人员指挥和监督下进行,因此对桥梁工程的质量问题应由分包人公司自己来负责,不应由原告来承担,故不具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提出的异议及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确认,也不予采信。 因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做的三座小桥劳务价款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原告已做三座小桥即****、台州小桥、楠桥劳务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四座小桥劳务包干总价50万元为参照),经鉴定三座所做已完成劳务施工的劳务价款(人工费)为323543.62元。对该鉴定结论,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旭日桥梁公司中标永新县丰陂至黄花(台岭至黄花段)县道升级改造桥涵工程。中标后,旭日桥梁公司在工程需要施工地设有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被告旭日桥梁公司将其中工程的劳务事项分包给原告***。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旭日桥梁公司签订桥涵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旭日桥梁公司)将工程的桥涵以劳务分包形式给乙方(原告)施工,工程概况此工程全线有四座小桥和部分***,全部采用商砼浇筑,其中一座小桥上部为空心板梁,空心板梁厂家生产,钢筋统一场地制作;工程单价(四座小桥包干价50万元,***按工程计算,砼260元/m3、钢筋制作安装850元/吨,按图纸计算,由于***采用现浇,每座板涵施工补加2000***钢管支架费用);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的7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款。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动力在旭日桥梁公司施工员等技术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劳务作业。最后完成了楠桥小桥、****、台州小桥的绝大部分劳务工作,另外****的劳务因其他原因退出。完工后,原告提出与被告旭日桥梁公司结算。在2021年9月3日,旭日桥梁公司项目部施工员***、测量员李成文向原告书写了四份工程量明细单,其中****、台州小桥、楠桥劳务价款,因双方争议大,最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以合同约定四座小桥总包干价50万元作参照),鉴定结果为323543.62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垫付。***工程量被告派出的项目施工员、测量员进行了签证,签证结果为:砼:369.65m3、钢筋8.915吨。但庭审中查明***钢筋制作方是被告方委托他人制作,原告只负责了钢筋安装等,原告共为被告现浇了6座***。被告旭日桥梁公司预付了原告劳务费256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及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旭日桥梁公司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日桥梁公司签订的桥涵施工劳务合同,属**日桥梁公司中标后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本案双方对劳务价款存在争议,对案涉所做三座小桥已做劳务,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应以鉴定所确定的劳务价款来计算报酬。对***中砼的工程量以签证为准确定为369.65m3,具体以合同约定价260元/m3计算为96109元。对涉及的钢筋劳务,合同约定的是制作和安装,但原告只做安装劳务并未制作,其原先合同约定的850元/吨,现应按劳务量递减,本院酌定减半执行即425元/吨来计算,故该项劳务价款为3789元(8.915吨×425元/吨),另外据合同约定6座***的钢管支架费用被告应按每座2000元共计补助12000元。因此整个***劳务费用为111898元,原告所有已做劳务施工的劳务费用为435441.62元,品除被告已付劳务费256000元,仍欠原告179441.62元,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并被相关部门予以处罚请求在劳务款中予以扣减等意见,由于原告是纯劳务施工,有关技术问题均由被告负责,合同也未约定由原告承担工程风险,因而不应由原告承担工程风险,而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也是被告单方作出,对返工造成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只是被告旭日桥梁公司派驻的案涉工程项目代表,被告***无证据指明其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79441.62元(已品除之前支付的25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1816元,被告***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林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