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9779-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南京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珊,江苏南京苏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6729-2,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江中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利娜,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周慧,女,汉族,1989年3月2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刘亚珊,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娜、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盛公司诉称,200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总承包的“经五路北上(一期)工程A3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顺利完成施工任务。2009年年底,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及财务对账。2010年2月9日,双方签订“经五路A3标竣工决算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确认已办理完工程决算和财务对账,协议还约定,被告暂扣原告工程尾款100万元,在2011年1月8日前,如未出现因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导致纠纷的情况,被告将暂扣的100万元尾款支付给原告。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经计算,工程决算总价为28755262.70元,被告已付款28064414.62元(已扣除代垫税款488153.7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0848.0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90848.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尾款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工程决算总价应为28676785.6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8755262.70元。经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暂扣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且约定了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现由于原告尚有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的关联案件未结,致使暂扣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此外,双方并无该笔暂扣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缺乏依据。对于被告的已付款项28552568.35元,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按照税法规定,收款方和收入所得方如果未开具发票则付款人有权在应付款中扣出相应税点,如在本案中被告依法扣除相应税额后则对原告并无欠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被告大地公司(甲方)与南京江宁桥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该公司于2005年7月9日更名为润盛公司)签订《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经五路北上(一期)工程A3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依据甲方总包合同价,按双方约定降造13%上交甲方6%管理费(含税),实际合同价款为2002.01万元(暂定)。
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经五路A3标竣工决算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经竣工决算和财务对账,考虑到原告施工期间可能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了部分材料采购或设备租赁合同尾款未付清,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时暂扣100万元,如出现以上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尾款未付清的情况,用于支付该部分尾款;被告承诺根据双方财务对账后确定的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金额暂扣100万元,余款在建设单位给甲方付款的同时支付给乙方,暂扣的100万元待第二年(即2011年1月8日)未出现因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尾款纠纷情况,被告及时将暂扣的100万元支付给原告。
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建设工程财务决算对账单》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的决算审定总金额为28676785.62元,已付款为28202568.35元,分包单位代垫税为488153.73元,未付款为962371元。庭审中,被告称该份《建设工程财务决算对账单》系由原告公司财务整理完毕加盖公章后送到被告处盖章确认的,在签订该份《建设工程财务决算对账单》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现已付款数额达28552568.35元,剩余暂扣款项为612371元。原告对于《建设工程财务决算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被告所称的已付款数额与分包单位代垫税数额均表示认可,但认为其上载明的决算审定总金额为28676785.62元系计算错误。
审理中,原告举证《竣工决算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并称其主张决算审定总金额28755262.70元系根据该份对账单计算得出,计算方式为:决算审定总金额-已付款+代垫税款。被告质证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但对原告提供的仅有复印件的《竣工决算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双方财务对账后签署的《建设工程财务决算对账单》上确定的决算审定总金额28676785.62元。
经查,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竣工决算对账单》,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该份复印件证据上未标注签署日期。被告对于其辩称的原告尚有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关联案件未结,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未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开具该笔发票中应缴纳的税款应由被告支付,且应在剩余款项中扣除;原告则认为在双方争议的决算审定总金额中已按合同约定扣除了6%的管理金和税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经五路A3标竣工决算工程款支付协议》、《建设工程财务决算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于已付款金额为28552568.35元以及代垫税款金额为488153.7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决算审定总金额,因原告举证的《竣工决算对账单》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据此计算工程决算审定总金额。由于被告举证的《建设工程财务决算对账单》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该份证据上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的决算审定总金额为28676785.62元。综上,剩余暂扣款应为612371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经五路A3标竣工决算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暂扣工程款的条件为:到2011年1月8日时原告未出现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尾款纠纷。现被告虽抗辩前述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前述约定,现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而本案中被告逾期未予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以及支付该笔款项自2011年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对已付款出具发票并在剩余款项中扣除相关税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事由,且发票的开具不属于本案中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被告以此抗辩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2371元,以及该笔款项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0元,减半收取5760元,由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0元,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及账号03×××76)
审 判 员  皮轶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赵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