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4367号
原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环路东侧(经济开发区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范兴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雨,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军,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工贸)与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南京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恒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71280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采购玻璃钢夹砂管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钢夹砂管,其中DN1200规格型号1308米,DN400规格型号200米,总价为138924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定金80000元后,原告即按照甲方指令进行生产、供货。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供货DN1200规格型号336米,DN400规格型号120米,货款金额共计37128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应预付20%定金,供货货款每月按当月结算的80%支付。然而,被告既未按照约定付清20%的定金(合同总价款1389240元×20%=277848元),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货当月结算款的80%。依照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支付额的1%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被告南京交通公司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原告此次起诉违反民诉法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法院不应再次受理本案。本案已经是原告就诉称的同一供货事实向法院第三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案号为(2016)鲁1525民初4782号,南京交通公司为被告,后撤诉。第二次起诉,案号为(2018)鲁1525民初5606号,台州市椒江森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椒江公司)和王以生为被告,南京交通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是与台州椒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明确陈述了台州椒江公司向其购买货物,并且诉讼过程中,也认可知晓台州椒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后该案因印章问题移送公安。现原告再次起诉,并改变第二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主张与南京交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2、南京交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台州椒江公司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的事实,在原告前两次起诉时,原告已明确认可并知晓台州椒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原告再次主张权利,也应向台州椒江公司主张,与南京交通公司无关。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台州椒江公司为本案被告,查明事实,并承担责任。3、退一步说,如果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被告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那么原告的诉请与诉称的事实不符,并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货款总金额为371280元,没有扣除已收到的款项8万元。并且原告认为8万元为定金,并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和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8万元为定金,原告也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并且原告仅举证了销售单和验收清单,没有结算单,因此货款的给付金额和期限并不明确,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并且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法院支持,也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采购玻璃钢夹砂管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钢夹砂管,其中DN1200规格型号1308米,单价1030元/米;DN400规格型号200米,单价210元/米,总价为1389240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预付20%定金,供货货款每月按当月结算的80%支付。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支付额的1%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二、原告销售单和产品收货验收清单各七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6日分七次向被告供货DN1200规格型号336米,DN400规格型号120米,货款金额共计371280元的事实。
被告南京交通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书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未经我公司备案,也不是我公司人员经办。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也认可该印章与被告持有的施工协议中的项目部印章并不是同一个印章,后经法院审查,也认可印章存在造假嫌疑,所以移送公安。另外合同书中约定的陈海峰并非我公司员工,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前两次诉讼中,原告举证了收款8万元的凭证,该凭证中付款方为吴惠娟,并非被告。而吴惠娟也非被告的员工或代表,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履行的事实,8万元凭证中,并未记载为定金。2、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些单据中,收货人范永杰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或代表,如果供货事实存在,那么范永杰是代表谁收货,从该单据中无法看出。并且单据中的收货人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事实。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亦未能补强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南京交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二次起诉案号为(2018)鲁1525民初5606号案件中,明确其与台州椒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台州椒江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并且对台州椒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明确认可并已知晓,因此原告应向台州椒江公司主张权利。
2、(2018)鲁1525民初56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案中,原告明确认可其持有的合同书中项目部印章与南京交通公司举证的施工协议中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存在造假的可能,后经法院审查,认为涉嫌造假,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因此,即使公安机关未立案,原告也不能改变原先陈述,向被告主张权利。
3、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台州椒江公司实际施工并承担债务,该证据在第二次诉讼中原告也予以认可,并知晓台州椒江公司的地位。
4、财务、税务、资金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自2014年2月9日该协议签订之日)都由宁波同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同凯公司)和台州椒江公司予以承担。因此即使原告诉称的欠付货款事实存在,也应直接向台州椒江公司进行主张。该证据在第二次起诉中,原告也予以认可相应的证明目的。
原告华恒工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诉状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时,被告抗辩称合同加盖的印章虚假后,且证据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希望能通过刑事立案解决此次货款争议。在业务洽谈、签订合同及送货时,原告对被告所述情况并不知晓,但对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并由被告组织施工、材料采购等情况是知晓的。不能视为自认,是原告在证据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进行诉讼时不得已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表明对于自认的事实,并非绝对正确,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依然具有查明的职责。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印章是伪造的,只能证明案涉争议被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但该案经公安机关初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已经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也并未查明认定印章是伪造的。3、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标枫槎岭三期及城遂线公路BT项目,并成立项目指挥部及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其与案外人的施工协议书,与原告诉求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涉案货款争议无关,也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在(2018)鲁1525民初5606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并没有予以认定,而是以涉嫌犯罪驳回了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故,本次庭审应对上述证据进行重新审查认定。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华恒工贸的申请,本院向冠县公安局调取了台州椒江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侦查卷宗。
原告质证称1、范永杰的笔录可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项目部打工,其签收了原告提供的相应货物的事实。2、蔡中华的笔录可以证明其代表被告进行施工,项目部的费用都是由被告发放给供应商。原告联系过项目部蔡中华,提供排水管道,蔡中华安排王学丰与原告对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3、王学丰的笔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蔡中华联系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玻璃钢夹砂管,且原告提供的玻璃钢夹砂管都用到涉案工程的事实。4、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是被告,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收到了相关货物。“生产单位”一栏注明“委托方标称: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检测单位并不能肯定检测货物是原告提供,只是被告标称。无法证明检测的标的物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且检测时间是2015年11月,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时间。5、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所挖管材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更不能证明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不承担由于被告保管、施工不当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6、对宁波同凯公司的《关于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及交接相关凭证的函》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相应货物的债权,被告将该债务转让给宁波同凯公司,但未征得债权方即原告同意的事实。综上,基于以上证据,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王学丰持有买受人显示为“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枫槎岭三期及城逐线公路BT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买卖合同,与原告业务员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书。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学丰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同时,范永杰及王学丰确认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并用到了案涉工程上。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南京交通公司质证称,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从证据的性质上而言,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是证人证言,并非国家机关公文,也非书证,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2、公安机关已经就该案出具了不予立案的通知,原告庭审也陈述了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仅为初查,案件并未正式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即相关的询问笔录未经刑事判决审查认定,故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证据,也不能因为这是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询问,就直接认定相关人员的陈述的真实性,由于相关人员都是与本案诉争的合同签订、供货、收货、付款等环节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相关人员为逃避其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做出对其有利的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因此相关人员更应出庭接受质询。3、公安机关启动调查询问的初衷,是查明印章是否存在造假及诈骗的问题,但是从整个笔录中,对印章刻制、合同书签订等事项调查询问内容不多,相反公安机关在不停询问货物的去向和质量问题,并且询问的问题先入为主,带有主观意图,背离刑事案件调查的方向,实际上是在干预民事纠纷。4、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以台州椒江公司是否存在诈骗为侦办线索和方向,但是未对台州椒江公司及其负责人王以生做任何调查,而对蔡中华、范永杰、王学丰等人虽然做了调查询问,但是并未查明这些人的真实身份,与台州椒江公司或南京交通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也未予以查明。因此,上述人员所做的陈述仅是其单方陈述,不能代表被告,在证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效力也不能及于被告。5、在原告的报案人王振雨的笔录中(第二页),已明确了当时收到的八万元为预付款,并非定金。6、在该卷宗中,除了有南京交通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说明之外(印章销毁的说明),其他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也没有任何能够反映出和南京交通公司存在关联的书证,并且其中有宁波同凯公司的两份函件,从其中内容来看,如果存在原告供货,该货物的实际使用方为宁波同凯公司,而非南京交通公司。
被告南京交通公司经庭后核实,称范永杰、蔡中华、王学丰与南京交通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落款日期2017年1月4日,落款人为南京交通公司的《关于出现玻璃夹砂管质量问题及要求及时处理的函》没有南京交通公司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宁波同凯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6日出具给南京交通公司的《关于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及交接相关凭证的函》,南京交通公司收到过上述函件,但该函仅是宁波同凯公司的单方陈述,南京交通公司未与华恒工贸签订买卖合同,没有与宁波同凯公司办理相关凭证的交接必要。
经审查,公安机关未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未对印章问题作出认定,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不能证实原告质证意见中的证明意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恒工贸于2016年12月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南京交通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中,南京交通公司不同意华恒工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后华恒工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525民初47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恒工贸撤诉。2018年11月21日,华恒工贸因同一事实以台州椒江公司和王以生为被告、南京交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南京交通公司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加盖的南京交通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南京交通公司自留的项目印章不一致。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鲁1525民初5606号民事裁定书,以华恒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与南京交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中的“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枫槎岭三期及城逐线公路BT工程项目部”印章存在明显差异,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华恒工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有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冠县公安局,冠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登记受案,于2020年7月6日出具冠公(经)不立字[2020]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华恒工贸于2020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加盖的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系伪造的,合同书中约定的货物交接验收人也非被告公司人员。原告应进一步补强证据,该案虽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但被告南京交通公司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出说明称“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枫槎岭三期及城逐线公路BT工程项目部”印章已于2017年7月公司搬迁时集中销毁,公安机关未对印章问题作出认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与被告南京交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产品收货验收清单中收货人范永杰非其公司员工,公安机关虽对范永杰进行了调查,但未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货人系被告南京交通公司人员,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向被告南京交通公司进行供货的事实。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京交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南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5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洪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红
书记员徐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