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范兴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攀,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军,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森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江南绿洲海景阁1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以生,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森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冠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2021)鲁1525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本次起诉,与(2020)鲁1525民初4367号案件的被告并不一样。前诉只起诉了南京交通公司,本次还起诉了森茂公司:即两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二、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前诉上诉人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南京交通公司接收了上诉人的货物,本次诉讼则明确了是项目实际施工方森茂公司接收的上诉人货物。三、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次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前诉则是仅要求南京交通公司承担责任,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南京交通公司辩称:一、冠县人民法院已就华恒公司和南京交通公司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华恒公司再次起诉南京交通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二、鉴于前诉案件已生效,具有既判力,而华恒公司针对南京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前诉案件判决的否定和不服,因此,华恒公司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不应再次起诉南京交通公司。

被上诉人森茂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森茂公司、被告南京交通公司共同向原告华恒公司支付货款371,280元及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森茂公司、被告南京交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恒公司以南京交通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南京交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1,280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以(2020)鲁1525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恒公司提出上诉,后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华恒公司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从诉讼当事人看,本诉的被告包含原告在(2020)鲁1525民初4367号案件中起诉的被告;从诉讼标的看,原告两次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诉及(2020)鲁1525民初4367号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新的事实;从诉讼请求看,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森茂公司和南京交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其请求范围包含(2020)鲁1525民初436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的权利。本院已对原告华恒公司要求被告南京交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华恒公司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华恒公司将森茂公司和南京交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2020)鲁1525民初4367号案件均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和争议已经原审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本次以增加被告主体人数的方式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欲否定前诉的生效裁判结果,从本质上构成重复起诉。故从维护裁判结果的既判力和司法裁判的权威出发,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生效裁判文书对案涉纠纷已确认的事实,故其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 颖

书 记 员 薛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