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长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金长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傅俊波,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金长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太平桥北。
法定代表人:许有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南京市栖霞区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长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50000元(2007年至2017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后,原告每年工资为22000元,但是同部门同岗位人员工资为每年37000元,比原告每年工资多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行同工同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提出工资应实行同工同酬,但是被告拒不理睬。
被告金长江公司辩称,2008年开始原告在被告生产部从事发货员工作,2013年10月起因为原告的年龄大、不懂电脑等原因,将其工作调整至门卫岗位,原告的在岗期间工资都不低于同岗位报酬,原告对其每年的工资都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其工资总额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后,原告每年收入22000元,但同岗位同部门人员工资为37000元,比原告每年多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同工同酬,损害了其利益。2017年3月10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长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50000元。仲裁委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自2015年11月份起,原告本人开始自行缴纳社保,之前是企业缴纳的社保,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2015年、2016年工资表三份,原告应发工资分别为24641元、25543元、25798元,同岗位员工戴某2015年、2016年工资分别为25798元、26435元,以证明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同工同酬情况。被告提交《返聘协议》,证实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签订返聘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起诉单位要求支付补偿金、社保损失和退休金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撤诉,后来被告补偿原告社保费30000元,向法庭提供《补偿社保的协议》一份。
上述事实,有《返聘协议书》、2014年至2016年工资表、社保缴费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仲裁,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未举证证实时效中断,本院对原告主张2016年3月9日以前的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原告2015年、2016年与同岗位的其他员工工资并无太大差异,原告认为与其他员工没有同工同酬的情况并不存在,其主张2016年3月9日以后没有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宝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