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6780号

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呈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昭晖、许蝶,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默成志,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晖,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石家***中心项目之LED显示屏设计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合同项下LED显示屏工程进行供应、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等工作,合同承包造价为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还具体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质保期、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相关义务,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变更了相应施工计划,最终工程造价为9380344元。该项目已竣工并移交于被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80万元,尚欠工程款580344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未依约履行之非诚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80344元及利息10322.9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1日按LPR报价计算,并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虽与原告签订《石家***中心项目之LED显示屏设计供应、安装测试工程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情况是包括诉争在内的“勒泰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被告与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际公司)另行签订了购买协议,上海国际公司为履行讼争工程的产品采购、安装等服务,上海国际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解决方案协议工作说明书》,并且由上海国际公司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并非讼争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曾经以同样的诉请、同样的标的起诉被告,长安区法院已经作出(2017)冀0102民初5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长安区法院认定上海国际公司属于合同加入方,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诉争纠纷属于原告与上海国际公司的纠纷,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有8年有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已向上海国际公司付清包括讼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与上海国际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IBM客户协议》中约定总工程价款为39680000.16元,截止2015年2月30日,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海国际公司,包括讼争工程在内的《IBM客户协议》中双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情形。五、原告向被告主张讼争工程总价款及尾款数额没有依据。即使存在原告的工程量变更增加总价款的情形,原告也应以其与上海国际公司签订的《解决方案协议工作说明书》为依据向上海国际公司主张,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已向上海国际公司付清“勒泰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全部工程款,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分包商、被告作为业主签订《LED显示屏设计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1份。该合同“一、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石家***中心LED显示屏设计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工程地点: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北面、栗康街西面、正东路以南、长征街以东;监理单位: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条合同工作范围约定本分包范围为:石家***中心LED显示屏工程,具体包括施工图深化设计、供应、安装(含所需的结构钻孔、铁件预埋、套管预埋、砖墙和剪力墙的钻孔、穿墙和楼板的孔洞封堵、与其他分包工程因交叉施工发生的配合和拆改、因业主下发的设计变更发生的拆改)、调试验收、售后服务等。第四条合同工期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45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双方确定合同项目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200万元。该合同“二、专用条款”,第五条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约定将之前缴纳的20万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业主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达工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到场合格货物价格的50%;LED显示屏安装验收完毕,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且办理结算完毕之日起15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若在两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经业主书面确认于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无息);在分包商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有效的履约保证金前,业主有权拒绝支付全部所有的费用,业主收到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后才会支付对应的款项,在业主已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或结算价款的95%时,应向业主开出累计100%合同价款或结算价款。

原告提交“设备移交表”1份,该表建设单位处写有石家***房地产、负责人处由李宾签字;施工单位处写有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由侯玉磊签字。原告依此欲证实设备已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以该表无其单位盖章、李宾与被告无关为由对此表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其制作的案涉合同的变更明细表,其中载明“合计减款2619656元,合同原暂定价为1200万元,故变更后的合同总价应为9380344元,被申请人已付880万元,尚欠580344元”。被告对该明细表上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LED显示屏设计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本案案涉项目已于2012年年底完工,现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设备移交表”欲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580344元,并提交变更明细表佐证该数额,但“设备移交表”和原告制作的变更明细表均无被告签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80344元,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结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