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琼97民终149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北新区新课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洛普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案涉票据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活期利率执行。事实和理由:《票据法》对利率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认为付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执行。 洛普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洛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乾公司给付票据款人民币3849943.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2月28日,以1924971.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以3849943.6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并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14416.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洛普公司与恒乾公司签订《海花岛1#岛文化娱乐城KTV演艺大厅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洛普公司向恒乾公司提供各品牌LED显示屏设备及系统,合同暂定总金额为9624859.10元,货物结算后两个月内恒乾公司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5%(并扣除施工用水用电),结算造价(扣除施工用水用电)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货物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价方法,货物的包装标准,货物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双方责任等内容。2020年10月23日及2020年12月28日,恒乾公司向洛普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464100530320201023751857196(该票据为不可转让票据)、210464100530320201228808186957,票据金额均为1924971.82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及2021年12月28日,承兑人均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洛普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洛普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出票人名称、收票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要事项,具备汇票的有效要件,该汇票真实有效。本案中,洛普公司依据与恒乾公司签订的《海花岛1#岛文化娱乐城KTV演艺大厅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依法取得案涉汇票。洛普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依法受保护。洛普公司作为持票人,到期享有付款请求权,并在票据拒付时,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这是作为票据上的被背书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恒乾公司以洛普公司不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不能证明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约定地点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及2021年12月28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洛普公司依法有权对恒乾公司行使追索权。洛普公司依据票据追索权诉请恒乾公司向洛普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849943.64元及利息(以192497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92497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849943.64元及利息(以192497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92497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5.00元(洛普公司已预缴),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恒乾公司应支付的利率应如何计算。恒乾公司以开具汇票的方式向洛普公司支付货款,洛普公司系该汇票合法持有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恒乾公司应在收到付款请求后及时付款。本案中,洛普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恒乾公司付款,该系统提示拒付,恒乾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汇票持票人洛普公司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要求汇票出票人恒乾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一审法院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陶月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淑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陶月月 校对:吴淑骞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4月17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