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3730号 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7190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普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82274.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274.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万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洛普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LED透明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4800000元;2020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LED透明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595588.89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司诚信履约,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1日;2021年6月20日,案涉项目正式结算,结算价为2742469.15元。依据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82274.07元,但万达公司并未如约支付。洛普公司多次请款催要,但万达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洛普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合同第7条第(6)款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第7条第(7)款约定: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经甲方认可的等额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而截至目前,万达公司尚未收到洛普公司有关案涉质保金的任何请款材料和发票,故无法发起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因此,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洛普公司亦无权主张利息。第二,洛普公司主张万达公司支付诉讼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9日,万达公司(甲方)与洛普公司(乙方)签订《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LED透明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4800000元。本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起算后满2年,乙方妥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经甲方认可的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已累计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时,乙方应累计向甲方开出金额为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甲方违约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020年5月11日,万达公司(甲方)与洛普公司(乙方)签订签订《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LED透明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调整为2595588.89元。 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2)粤0114民初12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1日,洛普公司、万达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施工单位为洛普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各分部工程,均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6月7日,洛普公司(合作单位)与万达公司(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本合同本次确认金额为2742469.15元,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另有洛普公司与万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万达公司已付款1816912.22元。洛普公司向万达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2019年11月22日开具发票96万元,2019年11月28日开具发票48万元,2020年6月12日开具发票376912.22元,2021年1月15日开具发票389338.34元,2022年9月16日开具发票536218.59元。合计2742469.1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洛普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LED透明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万达公司应当付清全部款项。万达公司尚欠洛普公司质保金82274.07元未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竣工结算书》、本院(2022)粤0114民初124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万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万达公司辩称质保金支付条件为成就,尚未收到洛普公司任何请款材料和发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洛普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对应的发票全部向万达公司开具,且洛普公司提交请款材料不是万达公司付款的约定及法定事由。对万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洛普公司诉请万达公司支付质保金82274.0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涉案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起算后满2年,乙方妥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万达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洛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造成洛普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洛普公司据此主张万达公司自2022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2274.07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2274.07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