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普股份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洛普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就一审判决中的利息支付时间,改判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中的部分费用由洛普股份公司按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关于书面追索通知的相关规定,洛普股份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后应书面向广州万达公司进行再追索通知,***股份公司未书面通知而进行了起诉,故应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7月20日作为涉案票据金额利息的起算时点。 被上诉人洛普股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州万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洛普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万达公司给***股份公司票号为230258104449420210421903250646、230258104449420210421903255457、2302581044494202104219032505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780000元;2.广州万达公司支付2022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广州万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票据情况。(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再转让);(二)票据号分别为:230258104449420210421903250646、230258104449420210421903255457、230258104449420210421903250558;(三)票面金额分别为:130000元、540000元、110000元;(四)出票人、承兑人:广州万达公司;收票人:洛普股份公司;(五)票据日期:出票日均为2021年4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9日;(六)承兑情况: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七)背书情况:1.票据230258104449420210421903250646:2021年5月21日,洛普股份公司转让背书给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4月8日,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洛普股份公司;2.票据230258104449420210421903255457:2021年5月21日,洛普股份公司转让背书给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4月8日,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洛普股份公司;3.230258104449420210421903250558:2021年5月21日,洛普股份公司转让背书给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4月8日,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洛普股份公司;(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4月19日;(九)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十)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相关事实: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洛普股份公司为关联公司,2018年6月,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洛普股份公司签订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室内剧场LED显示屏供应和安装合同》。 三、付款情况:无。 四、广州万达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1.洛普股份公司最终成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是通过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背书方式取得,洛普股份公司和直接前手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背书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明确,与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精神不符。2.洛普股份公司未能证明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时间。3.如广州万达公司需承担票据利息,应按照活期利息标准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洛普股份公司作为涉案票据被背书人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其作为持票人依法行使对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广州万达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洛普股份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现洛普股份公司主张广州万达公司支付汇票款7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洛普股份公司主张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州万达公司辩称洛普股份公司与直接前手之间真实交易关系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洛普股份公司提供了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洛普股份公司交易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广州万达公司辩称洛普股份公司未能证明涉案票据的付款时间,***股份公司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且放弃了部分利息,属于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州万达公司辩称本案应按照活期利息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广州万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万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洛普股份公司支付汇票款780000元;二、广州万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洛普股份公司支付汇票款利息(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均由广州万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广州万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州万达公司是否应自2022年4月25日起向洛普股份公司支付汇票款利息。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洛普股份公司作为被背书人享有其汇票权利。其次,涉案汇票记载的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4月1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表明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洛普股份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广州万达公司行使追索权。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一审判决广州万达公司向洛普股份公司支付汇票款利息(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广州万达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20日起向洛普股份公司支付汇票款利息,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