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7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普股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洛普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就一审判决中的利息支付时间,改判利息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中的部分费用由洛普股份公司按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洛普股份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清偿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后应书面向广州万达公司进行再追索通知,***股份公司未书面通知而进行了起诉追索,故应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30日作为涉案票据金额利息的起算时点。 被上诉人洛普股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州万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洛普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万达公司支付洛普股份公司票号为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657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389338.34元及逾期承兑利息(以389338.3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广州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票据来源情况。2022年2月18日,洛普股份公司(甲方)与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清偿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22年2月18日前清偿乙方1099338.34元票款。二、双方确认清偿款所涉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明细(其中包含本案编号为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65764、金额为389338.34元的票据)。三、甲方清偿本协议全部款项后,甲方作为相应票据的实际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乙方不再向相应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等行使票据权利。 2022年2月18日,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结清证明,确认洛普股份公司与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付票款1099338.34元已结清,其中包含本案编号为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65764、金额为389338.34元的票据。 转账凭证显示,2022年2月18日,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向洛普股份公司转账支付1099338.34元。 二、涉案票据情况。票据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657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广州万达公司,收票人为洛普股份公司,承兑人为广州万达公司,票据金额为389338.34元,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备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05”。洛普股份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洛普股份公司追索清偿,追索类型拒付追索。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洛普股份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于1994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LED显示屏、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电子产品、通讯产品;2.广州万达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16326万元,经营范围为公园规划设计;门窗安装;室内装饰、装修;贸易咨询服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艺术表演场馆管理服务;3.根据洛普股份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粤0114民初62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广州万达公司的存款390153.28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其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前手背书人洛普股份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洛普股份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涉案票据款389338.34元,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洛普股份公司向出票人广州万达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洛普股份公司主张广州万达公司支付汇票款389338.3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8日(款项清偿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广州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洛普股份公司支付汇票款389338.34元及利息(利息以389338.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财产保全费2471元,共计6047元,由广州万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广州万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州万达公司是否应自2022年2月18日起向洛普股份公司支付利息。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洛普股份公司是涉案汇票记载的收票人,洛普股份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洛普股份公司追索清偿,追索类型拒付追索。其次,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开具结清证明,确认洛普股份公司与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付票款1099338.34元已结清,其中包含涉案汇票。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洛普股份公司可以对出票人广州万达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一审判决广州万达公司向洛普股份公司支付汇票款389338.34元及利息(利息以389338.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广州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洛普股份公司延期通知被拒绝付款的事由给其造成损失,故其主张自2022年3月30日起向洛普股份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