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民事判决利息支付时间为自2022年9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普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洛普公司未书面通知提起本案诉讼,故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9日作为案涉票据金额利息的起算时点。 洛普公司辩称,万达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洛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达公司向洛普公司支付票据款共计1298910.96元及利息(以129891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万达公司向洛普公司支付票据款共计3831739.18元及相应利息(以3831739.1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票据取得情况 洛普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主体乐园室内剧场LED显示屏供应和安装合同》《广州万达城三期主题乐园飞行影院主演厅音视频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向洛普公司。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万达公司向洛普公司开具涉案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洛普公司主张其将涉案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系为了支付购买设备的货款,后因万达公司所属融创集团资信问题,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洛普公司另行支付合同款项,并将涉案汇票背书转回洛普公司。为此,洛普公司补充提交洛普公司与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北京工人体育场改造合同》及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曾为洛普公司的股东,洛普公司于2021年12月向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高密度LED显示系统模块。 二、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第一批共4张,票据号为230258104449420210719976987438、230258104449420210719976987454、230258104449420210719976987487、230258104449420210719976987495,第二批共8张,票据号为230858100211020210813000077869、230858100211020210813000078031、230858100211020210813000078058、230858100211020210813000077810、230858100211020210813000077828、230858100211020210813000077836、230858100211020210813000077844、230858100211020210813000077852; (三)票面金额:第一批合计1298910.96元,第二批合计3831739.18元,两批合计5130650.14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票人:洛普公司; (五)出票日期:第一批均为2021年7月16日,第二批均为2021年8月13日;到期日期:第一批均为2022年7月15日,第二批均为2022年8月13日; (六)承兑情况:均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均为洛普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再背书转回洛普公司; (八)提示付款日:第一批均为2022年7月15日,第二批均为2022年8月15日; (九)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十)拒付理由: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洛普公司是否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二是洛普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洛普公司基于其与万达公司的交易取得涉案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转回给洛普公司,现洛普公司已补充提交其与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对背书转回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万达公司虽对背书转回涉案票据持有怀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洛普公司最终取得涉案汇票存在非法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洛普公司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取得涉案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可行使票据权利。现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洛普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支付票据款,故一审法院对于洛普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两批汇票的票据款合计5130650.14元,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洛普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2022年8月15日在电子商业承兑系统对涉案两批汇票进行提示付款,洛普公司主张第一批汇票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照,第二批汇票则调整为自提示付款之日计付利息。洛普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达公司抗辩洛普公司未以书面形式进行追索应从立案之日起按照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决:一、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5130650.14元;二、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98910.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83173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55.98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票据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应调整为一审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万达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未收到书面通知、未达到正式提示付款效果,要求以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经查,洛普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2022年8月15日在电子商业承兑系统对涉案两批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一审法院判决两批汇票分别自2022年7月16日、2022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万达文化公司上诉主张调整利息计付时间为自一审起诉之日起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万达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