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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淮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91民初6368号 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7,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C,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淮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055.2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60.66元(以205055.2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1日,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顺延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被告公司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该结算款未到履行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更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某项目A地块LED屏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显示屏屏体、控制系统、视频播放管理软件、媒体发布软件等,合同总价款1771300元,合同第十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预付款,乙方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乙方需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100%。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每天向供方支付应付未付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其中包括为诉讼而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差旅费用等。 2022年5月20日,案涉项目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某某项目A地块室外P10LED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认为该项目已达到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指标,验收合格。下方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并盖章确认。 202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协议下方载明被告应付余款205055.27元,原、被告对结算金额确认并盖章。 2023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7日内支付上述欠款或联系律师商谈还款事宜。该律师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结算协议、律师函及签收记录截图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开具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因此不符合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对此原告回应称,合同约定需开具全额发票,但案涉项目每次付款是被告向原告确认开票信息,原告才可以开票,截至目前,原告履行催促被告,被告仍未向原告确认开票信息,责任在于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于法无悖,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2年5月20日组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3年7月24日,原、被告形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205055.27元,至原告起诉时合同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55.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于2023年7月24日确认结算金额,故原告要求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保单保函费,并无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交保单保函费用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被告未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作为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作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055.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055.2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2206.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6.5元,由被告淮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9)。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