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与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191民初1550号
原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化公司)与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广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南化公司与被告博广环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南京南化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博广环保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显属不当,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南京南化公司与被告博广环保公司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南京南化公司支付货款1900000元,被告博广环保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南京南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南京南化公司主张被告博广环保公司支付500000元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博广环保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南京南化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南京南化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博广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南京南化公司(乙方)与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为甲方提供新疆宜化2×600吨/天并流蓄热悬挂式麦尔兹煤粉石灰窑项目的窑主体结构现场制作及工程范围内机械、电气及液压等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报验;二、合同总价款为13800000元,此价格为含税固定价(该价格的核算基础为设计的初步清单,如若窑主体结构的实际重量增加或减少超过3%,合同价格则相应调增或调减);三、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追加供货内容,发生费用1900000元,即合同总价款由13800000元变更为157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南化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15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南京南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3300000元,下欠2400000元合同款项未付。 2019年3月25日,原告南京南化公司(丙方)、被告博广环保公司(乙方)、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抹账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货款1900000元,乙方欠丙方240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做如下抹账协议,1、乙方同意将欠丙方的1900000元,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以抵消甲方欠乙方货款1900000元);2、乙方欠丙方的剩余500000元,乙方在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给丙方。该《抹账协议》签订后,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南化公司支付了货款1900000元,被告博广环保公司未向原告南京南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 另查明,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名称变更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合同变更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抹账协议》、《电子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鞠 蕊
法官助理  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