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

侯泉林、徐怀忠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7422号
原告:侯泉林,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怀忠,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08523326。
法定代表人:郭振华,经理。
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杨新路**码91320000134757308F。
法定代表人:武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福泰路**132128373332386XG。
法定代表人:宫罗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泉林与被告徐怀忠、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泰劳务公司)、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建设公司)、泰兴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被告耕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被告南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怀忠支付原告工程款248650元,被告耕泰劳务公司、南化建设公司、新奥燃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怀忠于2019年3月7日签订《天然气工程土建劳务协议》,承接新奥燃气公司管道土建工程,该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并交付,新奥燃气公司已通气使用。该工程是新奥燃气公司发包给南化建设公司,南化建设公司再转包给耕泰劳务公司,耕泰劳务公司再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徐怀忠于2021年1月26日结算双方工程款合计1048650元,已支付740000元,剩余308650元,2021年2月4日又给付60000元,尚欠248650元。
被告徐怀忠未作答辩。
被告耕泰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徐怀忠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我公司不得而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求。
被告南化建设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建立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本案中,除徐怀忠之外的其他三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约定的情形;原告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南化建设公司和发包人新奥公司之间仍然没有进行结算完毕,在没有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这一前提条件下,无论原告方是何种身份均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辩称,同意南化建设公司答辩意见,此外,就本案的法律关系,系由被告徐怀忠仅将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人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南化建设公司施工是合法的,被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019年,新奥燃气公司与南化建设公司签订两份《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奥燃气公司将泰兴市部分常规燃气工程交由南化建设公司施工。后南化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耕泰劳务公司,耕泰劳务公司已转包给徐怀忠。2019年3月7日,原告侯泉林与被告徐怀忠签订一份《天然气工程土建劳务协议》,徐怀忠将其承接的部分天然气管道工程分包给侯泉林施工,侯泉林仅负责劳务,由其组织工人施工,侯泉林施工的地点为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社区大何庄村、河失镇三军村、河失镇洋碾村。2021年1月26日,侯泉林与徐怀忠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三军村、洋碾村、大何庄村三个村的土方结算工资款为1048650元,已支付740000元,尚应付工资款308650元。《结算清单》形成后,徐怀忠又给付了60000元,尚欠24865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怀忠将其承接的部分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通过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被告徐怀忠应按照《结算清单》确定的工资款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对尚欠的248650元,徐怀忠应予给付。原告侯泉林与被告徐怀忠签订《天然气工程土建劳务协议》,侯泉林与徐怀忠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侯泉林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承担工资给付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工程承包人南化建设公司及转包人耕泰劳务公司承担工资给付连带责任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泉林人民币248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徐怀忠负担(原告垫付的2515元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9558831115000571124,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新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