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2554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2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5号院30号楼东1**12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建)、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被告南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858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本金785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年初到被告***承包的泰兴市乡村常规燃气工程项目上工作,主要从事工程量核对与结算工作,期间,三被告虽能按照约定不定期的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但均未能足额支付,截止2021年年底,被告方应支付原告下欠劳务报酬78580元,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将下欠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就上述所欠劳务报酬于2022年1月18日结算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泰兴市劳人仲通字(2022)第45号仲裁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是河***分包的工作人员,***聘请原告施工,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后来原告为河***工作,应该向河***主张,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而且按照规定南化建不需要承担责任。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工资款,我们双方核算后该给多少给多少。原告与河***之间的工资款原告应该自行向河***主张。我们聘用期间的工资由***支付,我们聘用时间是十个月,就是工资表上的时间。我们这边的活结束后,***为河***工作,与我方无关。 河***未答辩,亦未举证。 南化建辩称:第一,从工程分包结构来看,原告不可能与南化建存在劳务关系,南化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河***,河***再与***发生劳务关系,***是河***的劳务班组的负责人,原告是***雇用的。第二,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雇于***,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相应工资也是由***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签发人也是***。综上,南化建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化建没有任何用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化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019年,新奥燃气公司与南化建设公司签订两份《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奥燃气公司将泰兴市部分常规燃气工程交由南化建设公司施工。后南化建将该工程转包给河***,河***又转包给***。 原告***系被告***介绍到其承接的泰兴市乡村常规燃气工程项目上工作。主要从事工程量核对与结算等工作。河***分别向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5000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2000元,2020年5月27日支付1000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2000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南化建向原告支付15000元,附言“12项工程工资两个村图纸”;2021年2月10日被告南化建向原告支付20800元,交易附言“*****付工资”。 2022年1月18日被告***在“员工工资发放表”注明“***,月工资10000元,月数10,总额10000元,已付21420元,未付78580元”,被告***在该工资表注明“同意支付,该款项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催要报酬,未果,于2022年3月3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泰兴市劳人仲通字(2022)第45号仲裁通知书。载明“本委于2022年3月9日向你发出《征询通知书》,你要求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委不再处理。”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是受雇于耕泰公司,耕泰公司对下欠的工资有支付义务。被告南化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涉案工资报酬有支付义务。被告***是被告河***的现场负责人,他负责现场人员的管理及工资核算,其在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是对涉案下欠工资数额的认可,根据其备注的内容来看,符合民法典第552条规定,是债务加入。所以***应当对下欠工资与耕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双方经过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被告***应按照《结算清单》确定的工资款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对尚欠的78580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工程承包人南化建及转包人河***承担工资给付责任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8580元及利息(以78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蓉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