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

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81民初2219号
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高。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40元减半收取3970元,保全费3263元,由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尚彩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