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托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系***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南京体育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体育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南京体育学院就2013年度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签订了《关于实行工程项目负责制的实施办法》。该办法约定,项目负责人的工资及待遇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方式。其中,管理提成按项目总价的0.5%,经济签证和增加的工程项目按增加部分的0.5%提成;质量、安全达标按合同总价的0.5%提成;关系协调费用按合同总价的0.5%提成,结余或剩余部分由项目负责人自行安排,超出部分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实施办法》签订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由被告委派到托里县第三中学运动场、铁斯巴汗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工程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现被告除原告工资外,拒绝按《实施办法》支付各项提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欠款一年有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各项提成款192003元,利息10272元,合计:202275元(托里三中运动场工程:1、管理提成:8134064.12元×0.5%=40670元;2、质量安全提成:8134064.12元×0.5%=40670元;3、关系协调费提成:8134064.12元×0.5%=40670元;铁斯巴汗学校运动场工程:管理提成:4666273.09元×0.5%=23331元;2、质量安全提成:4666273.09元×0.5%=23331元;3、关系协调费提成:4666273.09元×0.5%=2333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192003×5.35%=10272元)。
被告南京体育学院答辩称并反诉:对原告起诉劳务的事实和劳务费的金额都无异议。但不应当支付所起诉的提成,理由如下:原告负责的工程经托里县教育局下达不合格通知书,要求对工程返工,返工费用达4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返工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一半,故我们提起反诉。因为与反诉被告***在2013年签订了《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关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的实施办法》,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有被反诉人负责托里县第三中学运动场,铁斯巴汗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工程,由于被反诉人,粗心大意,管理不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进行维修,被反诉人置之不理,致使甲方书面通知反诉人进行维修并扣留应付款2294079元,由于***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此损失,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南京体育学院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40365元的50%即220182.5元,2、反诉被告赔偿工程款利息148381.02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南京体育学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南京体育学院的反诉请求。(一)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问题。第一、所谓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只有待损失实际发生后,才能提出主张。建设方托里县教育局尚未要求施工方南京体育学院工程处赔偿,不知反诉被答辩人南京体育工程处何来的损失;第二、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工程托里县教育局不会验收,也不会投入使用,更不会与南京体育学院对工程进行审查定案;第三,此维修系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的维修,是托里县教育局与南京体育学院所签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正常的一种维修行为,任何一份建设施工合同都会有事后维修的约定。否则,相关法律法规及情况解释不会就此作出规定的;第四,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关于实行工程项目负责制的实施办法》中并没有约定保修期内对工程的维修需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赔偿问题;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建设方托里县教育局向施工方南京体育学院工程处支付。在***的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并对价格审查定案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未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怎么可能由施工方工地负责人***承担,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双方在《关于实行工程项目负责制的实施办法》也没有约定。综上,由于反诉原告南京体育学院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工程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南京体育工程处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工程建设处关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制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实施办法;2、该办法约定了由原告负责被告工程的顺利实施;3、原告的提成按合同总价由被告按约定比例支付。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竣工报告》两份,报告里包括审核意见、验收意见表、验收记录等文件,证明:1、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建设单位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2、所有验收文件中均由原告负责人签字,说明原告就是被告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3、原告已经按实施办法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原告不能证明工程全部合格。
三、《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一份,证明两项工程经合同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经济签证、变更增加工程量后,其合同的总价在《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中已经确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实施办法》(复印件),证明:1、双方签订了实施办法;2、实施办法的第五项,产生损失由项目负责人承担50%,也是我们提出赔偿的依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五条第三项,其有个前提是在工程质量验收不过关、出现安全事故影响公司荣誉,反诉被告才承担50%的责任。
二、《限期整改通知书》二份,对反诉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进行维修,如不维修将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该工程项目是在2013年11月8日竣工,我们提出诉讼是在2015年4月,而整改通知书是在5月22日之后提出的,是被告方要求教育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我们负责的工程只是在竣工验收期间,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及维修付款明细表,证明托里县教育局还有2294079元未支付,也是我们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三中学校项目进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托里县教育局拖延支付工程款是由原告造成的;2、进度款明细是由被告自己出具证明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而且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建设方支付,而不是工程负责人支付,因此和原告没有关系。
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由反诉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所承建的项目有质量问题及维修的费用为440365元。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个鉴定是在工程交付使用对正常维修部分进行的鉴定维修,与原告没有关系;2、该费用的94725元还有的34万该鉴定机构没有核实,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五、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3000元。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反诉被告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南京体育学院承建了托里县教育局的托里县第三中学运动场工程及托里县铁斯巴汗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工程。***为南京体育学院上述两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体育学院2013年签订了《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五条对项目负责人的工资及待遇作了如下约定:(1)项目负责的工资及待遇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方式。(2)提成按项目合同总价的0.5%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管理提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完整合格上报公司后15个工作日结清。经济签证和增加的工程项目按增加部分的0.5%提成;(3)质量、安全、工期专项经费提成办法:质量达标按合同总价的0.5%提取;项目负责人因工作不积极主动,精心大意,管理不严,整天组织混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返工产生的材料、人工费用损失的,经实际核算后项目负责人承担损失额的50%。(4)关系协调费用提成按合同总价的0.5%提成。
托里县第三中学运动场工程及托里县铁斯巴汗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经建设单位托里县教育局,勘察单位塔城地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新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南京体育学院,监理单位塔城地区新世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验收,为合格工程。托里县第三中学运动场工程的定案值7264262.02元,托里县铁斯巴汗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工程的定案值4205617.57元,依据原、被告《实施办法》的约定,被告南京体育学院给原告***提成款为172048.2元(托里三中运动场工程:1、管理提成:7264262.02元×0.5%=36321.31元;2、质量安全提成:7264262.02元×0.5%=36321.31元;3、关系协调费提成:7264262.02元×0.5%=36321.31元;铁斯巴汗学校运动场工程:管理提成:4205617.57元×0.5%=21028.09元;2、质量安全提成:4205617.57元×0.5%=21028.09元;3、关系协调费提成:4205617.57元×0.5%=21028.09)。
2015年5月26日,托里县教育局向南京体育学院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托里县第三中学运动场铅球区、跳高区厚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看台层面、国旗杆底座大理石脱落;托里县铁斯巴汗寄宿制学校运动场铅球区、跳高区厚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看台层面、国旗杆底座大理石脱落、主席台现浇板顶漏雨、运动场出现基础下沉进行维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维修费用需44036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反诉原告南京体育学院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关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制的实施办法》中的约定由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承担损失额的5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制的实施办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南京体育学院支付提成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的50%,因本案反诉被告***负责的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26日,反诉原告南京体育学院接托里县教育局的《限期整改通知书》,须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维修,该部分维修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由于项目负责人精心大意,管理不严,整天组织混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返工的问题,此案并不是在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时发生返工而产生的费用,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50%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提成款17204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5元,反诉费57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