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0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江苏南京市玄武区灵谷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出生,个体,住塔城市。
再审申请人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南京场地建设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场地建设工程处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签订的《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关于实行工程项目负责制的实施办法》,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负责托里县第三中学运动场、铁斯巴汗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粗心大意,管理不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南京场地建设工程处于2015年5月26日接到托里县教育局的整改通知书,要求对该工程进行维修。之后南京场地建设工程处对该工程自行进行了返工。根据双方约定,***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判决认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南京场地建设工程处承建了托里县第三中学运动场工程及托里县铁斯巴汗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工程后,与上述两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关于实行工程项目负责制的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五条中约定:质量达标按合同总价的0.5%提取;项目负责人因工作不积极主动,粗心大意,管理不严,整天组织混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返工产生的材料、人工费用损失的,经实际核算后项目负责人承担损失额的50%。上述两项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经建设单位托里县教育局、勘察单位塔城地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新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南京场地建设工程处及监理单位塔城地区新世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验收为合格工程。2015年5月26日,托里县教育局向场地建设工程处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维修。因托里县教育局提出维修要求及南京场地工程建设处对上述工程进行维修是在以上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年半之后,该维修费用并不是上述工程在经验收合格前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而返工所产生的费用,故南京场地工程建设处要求***承担50%的维修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场地建设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体育学院场地建设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