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民辖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150号9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振兴工业园先锋路白马职员宿舍9、10、1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8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涉《电梯运输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兰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根据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所列事实及其提交的《运输合同》显示,《电梯运输合同》被其违法转包他人履行,具体履行情况尚待案件实体审理查明,在此期间,一审法院“另查”事项,未经双方质证,所得出《电梯运输合同》始发地为“东莞市厚街镇”的推测结论,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具有案件管辖权的法定结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运输合同》作为上诉人认可电梯货物始发地的表述的认定,有悖事实和司法公正。原审裁定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约定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电梯运输合同》只约定了发生争议后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约定管辖的法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电梯运输合同》约定的始发地是东莞市厚街镇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街××路军埔路段,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