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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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1731号

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晨,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九福,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鸿,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郭东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安装的14台电梯余款8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806.52元(自验收合格后十日起算截止到起诉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日),合计917806.52元;3、判令被告于电梯所属建筑土建施工完成时继续履行剩余2台电梯的合同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2号住宅楼建设项目”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形式,与原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及安装合同》,支付100万元定金,以每台36.75万元单价定购16台电梯。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期提供土建施工图和支付电梯供货及安装进度款,现其订购16台电梯中,有14台电梯已安装交付使用,剩余2台电梯因被告土建施工未完成,至今无法安装。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电梯定购安装进度款,仅就交付使用的14台电梯已产生余款8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806.52元。由于被告肆意拖延合同的履行,使得《电(扶)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告损失持续扩大,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8月份,八一村委会进行棚户区改造要修建小区。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电梯,先给了原告100万元的预付款,村委会预计需修建4栋楼,8个单元,共计需16部电梯,合同约定电梯价格为每部3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6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为项目论证没有做,2015年村委会补充招标,合同招标总价款为588万元,电梯价格为每部36.75万元,约定招标后招标价格需要下浮3%,关于下浮的3%村委会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截至2015年11月,村委会总计向原告支付金额440万元,村委会现下欠原告50万元,因合同约定有一段时间的质保期,故下剩这部分款项村委会一直没有付,现村委会只欠原告电梯款50万元;关于原告继续履行剩余2台电梯合同义务的诉请,现村委会不同意继续履行下剩2部电梯的合同,因为预先设计的2号住宅楼还不准备修建,故剩余二部电梯也就没有安装的必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我们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村委会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8日,SNAYO2015-005号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16部电梯,每台单价36.75万元,合同总计金额588万元,双方约定定金100万元,分摊16台电梯每台定金6.25万元;亦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交付了14台电梯,尚有2台电梯因被告原因无法安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要交付100万元的定金,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该10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电梯货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总价款下浮3%,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电梯设备单价30.25万元亦不属实,合同总价款应该按照下浮3%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发票(税票)五张,合计金额为560万元,原告陈述尚欠被告发票金额28万元,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安装交付14台电梯,现尚有2台电梯因被告原因无法安装,故后续28万元的税票没有开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欲证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招投标、原告中标后双方所签订。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移交单一份(14台电梯)、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14台电梯)、电梯使用标识14张,欲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14部电梯移交,亦证明14部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电汇凭证4张、进账单1张,欲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440万元。其中电汇凭证和进账单中并没有定金的记载,其中2013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进账单注明为货款,故2013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应为货款,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履行的是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16部电梯,合同总价款560万元,每台电梯约定价格为35万元。原告认为,2013年双方确实拟定过关于16台电梯的买卖关系,其中也有100万定金的约定,该合同和中标合同除了价款其他条款两份合同均一致,由于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合同没有在中标机构备案,故对该合同中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自愿签订《电(扶)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编号为SNAYO-2013-026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三洋电梯(珠海)乘客电梯16台,型号为TKJ1000.75MJXM,设备单价28.8万元,安装调试费5万元,运费1.2万元,单台小计35万元,总价560万元,其中设备合计460.8万元,运输费19.2万元,安装费用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在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函,乙方收该通知函同时收到甲方支付的200万元电梯款后,电梯90天之后出货。货到达现场后10天支付给乙方200万元,乙方进场开始安装。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设备移交手续。合同还对交货期限及安装日期、电梯交货地址及方式、产品质量保证、产品质量验收、安装施工期、安装必备条件、安装工程联络与配合、安装工程验收、竣工移交、保质期与免费保养、安装资质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SNAYO2015-005号的《电(扶)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三洋电梯(珠海)乘客电梯16台,型号为TKJ1000.75MJXM,设备单价30.25万元,安装调试费5万元,运费1.5万元,单台小计36.75万元,总价588万元,其中设备合计484万元,运输费24万元,安装费用80万元。合同其余内容约定均与201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将安装调试好的14台电梯移交给了被告使用。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50万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4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扶)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如何认定。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提交了两份合同,2013年签订的合同总价为560万元,2015年签订的合同总价为588万元,两份合同除约定的价款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本院认为合同价格系合同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价格的变动对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影响较大,总价为588万元的合同,系双方已经签订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签订时间在后。且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故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形成的一份新合同。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作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原、被告经过招投标于2015年5月8日电签订的(扶)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应为双方结算价款的根据。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支付的100万元是定金还是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故该100万元应系定金。被告认为,合同中虽进行了定金的约定,但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向原告打款时在进账单明确注明为货款,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双方对定金条款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100万元,但被告在向原告打款时,明确记载该款为货款,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也再未要求被告支付定金,故应视为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并未生效。结合被告在打款单中备注该款项系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该100万元系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电梯货款。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欠原告电梯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招标总价款为588万元,电梯价格为每部36.75万元,但双方口头约定招标后招标价格下浮3%,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招标后招标价格下浮3%,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于2015年签订、备案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88万元,被告已安装验收14台电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14.5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440万元货款,现下欠原告电梯款7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7806.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剩余价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3%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即14台电梯交付使用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庭审中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庭审中,被告村委会提出预先设计的2号住宅楼还不准备修建,故不同意继续履行下剩二部电梯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亦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7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45000元,按照年利率6.3%上向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计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8元,由被告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孙秀芳

人民陪审员李多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