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91民初2864号
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150号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冯勇慧。
被申请人: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名涛。
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郭子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