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2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150号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10275091067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振兴工业园先锋路白马职员宿舍9、10、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824697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海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8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永日电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速海物流公司支付运费60300元;二、驳回速海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永日电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70元,由速海物流公司负担194元,由永日电梯公司负担67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846元,全部由永日电梯公司负担。本案收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永日电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8239号民事判决书。
永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速海物流公司向永日电梯公司退还垫支款项和额外支出的处理费用共计19600元(已付运费10万元+垫支款6.57万元+额外支出的处理费用1万元-实际发生十车运费15.61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速海物流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速海物流公司交货义务没有履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速海物流公司承运永日电梯公司的货物,对承运车辆和司机以及途中货物均负有管理责任,其司机拒不交货,速海物流公司交货义务没有履行,在长达16天的扣货索款期间,速海物流公司采取消极懈怠方式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即未有效敦促司机***交货,又未到事发现场解决矛盾履行交货义务,永日电梯公司穷尽各项措施未果,因安装工期已被延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按司机***扣货索款金额,垫支收回货物,该垫支款项是速海物流公司违约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又为防止损失扩大起到必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双方电梯运输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应由速海物流公司承担没有依约交货的违约责任,赔偿永日电梯公司垫支损失。一审判决将垫支款项中15700元用于充抵速海物流公司豫R×××××车运费,虽然符合永日电梯公司反诉抗辩的充抵目的,但驳回理由失当,驳回永日电梯公司要求速海物流公司承担该垫支款项50000元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速海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享有对运输车辆、人员和途中货物的管理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和损失责任,一审认定由永日电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扣货索款事件发生后,永日电梯公司已通知速海物流公司解决扣货不交付问题,并要求其依约履行交货义务。速海物流公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表明其知道R85389车货物并没有向永日电梯公司依约交付。2.一审判决认定运费总额有误,缺乏证据证明。电梯运输合同中价格没有约定,而一审认定运费总额是依据***和***微信语音交谈内容“本身是十七万六还是多少”的疑问式、或然式陈述来认定运费总额,事实依据明显不足。根据速海物流公司提交的转包的十份运输合同中的价格,实际发生运费合计为156100元,与一审认定的176000元运费总额明显不符。
速海物流公司答辩称:1.对于案涉两车货物,速海物流公司已于2017年4月26日送货至永日电梯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无任何毁损、灭失等情形,运输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的合同约定,速海物流公司不负有装货、卸货的合同义务,卸货义务应由永日电梯公司承担,因此永日电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速海物流公司支付费用。2.永日电梯公司对速海物流公司交货的货物进行卸货时,因其叉车操作不当等自身过错,导致豫R×××××司机***被砸伤,系永日电梯公司与***之间关于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与速海物流公司无关。永日电梯公司向***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而转嫁由速海物流公司承担,永日电梯公司不能据此抵消或者拒付运费;3.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运输合同,及速海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与永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可看出双方之间约定的运输费用为总计176000元,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永日电梯公司应按照此金额向速海物流公司支付费用。速海物流公司与货车司机之间的合同金额与永日电梯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永日电梯公司提交合同清单等五组证据以及***的病历情况、收费清单,主张该病历情况是***受伤后第一时间自述,可信度高,拟证明***因自身的劳动导致受伤,与卸货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反映***扣货索款不是因为其与永日电梯公司发生侵权,而是因为***不交货的索款。合同清单等五组证据拟证明永日电梯公司迫于交货迟延可能承担更为高额的违约责任,先行垫支65700元有效阻止损失扩大。速海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前,应不予采纳;住院病历显示外部原因为石块砸伤,但关于***与永日电梯公司之间的纠纷责任到底为***自己受伤还是永日电梯公司卸货时被砸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即便证明其之间的法律责任,也与速海物流公司无关;合同清单等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永日电梯公司所称的上百万的逾期损失等相关约定,也不能证明其拟主张的避免损失扩大的目的。速海物流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永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永日电梯应向速海物流公司支付的运费总额是多少以及能否扣除永日公司主张的垫支款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速海物流公司的员工***与永日电梯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磋商电梯运输合同的细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将书面的电梯运输合同发送给***,***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双方按照该运输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电梯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速海物流公司和永日电梯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永日电梯公司已收到10辆车的货物,应向速海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的电梯运输合同上未确定运费的总额,而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微信磋商记录显示为每车运费17600元,故运费总计为176000元。永日电梯公司对该运费总额不予确认,主张应按照速海物流公司转包的十份运输合同中的价格合计来计算运费为156100元,但156100元为速海物流公司与货车司机之间的合同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从而认定运费总额为176000元。对于永日电梯公司支付给***的医疗费等受到损害的一切费用50000元,为侵权关系引起的纠纷,而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故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永日电梯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永日公司主张的扣除交通费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永日电梯公司还需支付的运费结果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日电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