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甘019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9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7264.64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认定存在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36个月,缺陷责任期自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某某公司与某某电梯公司就案涉项目进项结算审定的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该日期应当视为实际验收合格之日。因此质保金支付日期应当自2023年5月24日起算,而并非某某电梯公司主张的2021年11月11日。二、某某公司实际应当承担的利息部分也应予减免。某某公司欠付某某电梯公司质保金期间正属于新冠疫情全面爆发之际,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经营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某某公司也深受影响。因此未能及时还款并非某某公司主观恶意,因此关于某某电梯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部分应当依法适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各项规定及新冠疫情不可抗力规则作出相应减免。综上,一审判决对于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认定存在错误,某某公司实际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利息也应当予以减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9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某某电梯公司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某电梯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电梯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于2018年11月22日完成移交。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2.4条“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十天内付清”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3.1条“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叁年,缺陷责任期自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应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3年加十天,即2021年11月10日前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验收日期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完全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其次,某某公司主张以“结算审定时间”作为验收日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并未约定以结算审定时间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结算审定,仅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与电梯实际验收合格时间无关。最后,某某公司混淆了“工程价款结算”与“产品验收”的法律性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验收合格即产生付款义务。本案中,电梯已实际交付并验收合格多年,某某公司无权以所谓结算审定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二、某某公司关于因新冠疫情影响要求减免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疫情与其未付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减免责任的,需证明疫情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某某公司仅泛称“受疫情影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疫情对其付款能力造成实质性阻碍。某某电梯公司自约定的付款期满前后已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要款项,而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8日,新冠疫情早已过去近两年,某某公司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显属恶意违约,与疫情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某公司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仅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16181.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7264.64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LPR利率3.85%暂计算至2024年3月29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买方(甲方)某某公司与卖方(乙方)某某电梯公司就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省统筹三校一区建设项目第二批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XC××××006),约定合同价款为7160000元,最终以货物单价及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抵作进度款),付至某某电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某某电梯公司按经某某公司确认的发货日期予以发货,全部货物到达工地现场经某某公司确认后十天内,将本合同总价款的30%直接汇入本合同某某电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全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天内,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某某电梯公司收到该款后,某某公司、某某电梯公司双方办理电梯设备移交手续;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十天内付清;某某电梯公司负责安装,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36个月内,若产品分批验收,质量保修期按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批计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同作了约定。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3年,质量保修期自成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叁年,缺陷责任自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8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某某电梯公司与甘肃某某学院、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别签署《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注明“收到制作(出厂)号码为171××××9017、171××××7001、171××××3001、171××××9001-17181229016、17181228001-17181228020号电梯共39台,现已安装调试竣工,于2018年10月31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贵方并已收到相应之检验合格报告。”同时,某某电梯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73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19日,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案涉项目审定总价为7946181.35元。2023年8月3日,某某电梯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函[2023]8号付款函,称案涉项目总价款为7946181.35元,已支付7330000元(发票已开),现剩余工程款为616181.35元为质保金(未开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检验日开始起3年,检验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质保金期限已经逾期近1年零9个月;函请某某公司尽快支付此笔质保金,若仍不支付,则启动相关投诉途径并追加逾期未付的违约金。某某公司于同年8月23日回函认可欠付金额,已将该笔款项列入资金支付计划,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安排付款时优先考虑支付欠付款项。现某某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剩余款项,遂酿成此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某某公司提供案涉电梯及安装的合同义务,经审定结算,共计产生工程价款为7946181.35元,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7330000元,剩余工程款616181.35元未付,某某公司在回函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亦认可欠付的款项金额;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支付期限为质量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质保期自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年;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某某公司理应于2021年11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现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某某公司仍未支付,理应继续支付;某某公司辩称以审定时间开始计算质保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但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电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对该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某某电梯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6181.35元、逾期付款利息57264.64元(截至2024年3月29日)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系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故某某电梯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1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264.64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甘肃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诉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5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梯公司转账30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电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日起算。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后,某某电梯公司依约供货安装,某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本案争议系就剩余的10%质保金的支付产生的纠纷。案涉《电梯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2.4条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十天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3.1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叁年,缺陷责任期自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署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中明确载明案涉电梯安装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移交证明书可知,案涉货物的质保期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至2021年10月31日届满,某某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10日前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剩余作为质保金的货款,现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某某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结算审定时间起算质保期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2025年1月2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梯公司转账300000元,某某公司认为系支付案涉货款,某某电梯公司认为应当先扣除逾期利息,再扣减货款,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该付款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系对自身义务的认可和履行,但该款项的用途并未与某某电梯公司形成系先支付货款的合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扣除已经产生的逾期利息,再扣减本金,经核算,截至2025年1月23日,某某公司欠付某某电梯公司货款392944.33元。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系基于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予以调整,并非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944.33元及202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三、驳回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减半收取),由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