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某某、广西荣滨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民初2785号
原告:梁植,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平果铝业公司含笑区。
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康辰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1575757A。
法定代表人:周永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将,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体胜,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常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柄,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宾,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91450100715144681L。
法定代表人:孙家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一街**1440300192213819M。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1451281619848910K。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植、***诉被告广西荣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滨公司)、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桂06民再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6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有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粒冲,被告荣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将、庞体胜,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柄、黄淑宾,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豪、刘维俊,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荣滨公司、市住建局、市政公司、园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万元;二、判令被告荣滨公司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0.29万元,被告市住建局、市政公司、园林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防城港市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以下简称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的组织施工方,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住建局是项目的发包方(业主),被告荣滨公司是承包方。自2011年8月起,原告就开始组织民工施工,至2012年7月左右,原告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完工。2013年4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荣滨公司结算,被告荣滨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495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之后,项目各方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所承建的主体主体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合格。工程交付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被告荣滨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荣滨公司还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90万元工程款。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扣除己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荣滨公司尚欠原告624万元工程款,但被告荣滨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被告住建局是项目业主(发包人),其应当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市政公司、园林公司与荣滨公司是联合体,故对联合体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滨公司辩称:一、两个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桃花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五鸿公司来施工的,两原告只是被告五鸿公司的一个施工队,两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市住建局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要求被告荣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1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荣滨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应该认定为无效协议,两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原告没有资格和资质签订该份协议,因此原告主张根据这个协议主张工程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三、被告荣滨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两原告,对于多出的工程款部分,被告荣滨公司保留有向原告追回的权利。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存在多次分包的情况,在主体为我方、被告荣滨公司、被告五鸿公司和原告梁植等多人的情况下存在三重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权没有无限追索的权利。因此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南宁市政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1年5月底与被告荣滨公司解除联合体。涉案工程前期我公司确实作为联合体参与建设,且在2011年4-5月也参与实际施工,但到了2011年5月底,由于被告荣滨公司不履行支付相关款项,公司退体施工,并签订了解除联合体协议,后面才有被告荣滨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的事实;二、两原告起诉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1年5月底与被告荣滨公司解除联合体协议,原告于2011年8月起施工,与我公司无利害关系;三、请求法院向黎子平的司机唐海滨提取《联合体解除协议书》原件。我公司与被告荣滨公司签订解除联合体协议,该原件已被黎子平的司机唐海滨回收。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第一,从合同约定上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需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更不必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园林公司并非分包合同(亦即本案被告荣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园林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园林公司不对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那么分包合同的约束力理应只限于缔约的被告荣滨公司与原告之间.且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责任。至于联合体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中所明确的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该内容仅是联合体成员基于招标要求而向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住建局作出的意思表示,旨在向被告住建局承诺全面履行中标协议(即本案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并未同意对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不对分包商产生任何约束力。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招标投标法》笫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指招标人、采购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联合体对分包商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随意要求联合体一方对另一方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联合体成员的责任承担范围。其次,涉案建设工程需要承包方以联合体的形式进行投标,系因为在工程自身体量较大而无法单一主体承包的情况下,为了方便项目的统一管理,由各成员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并向招标人负责,其最终目的在于向招标人负责。因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际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在联合体投标中,对于发包人(招标人)和联合体(投标人)而言,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范围是明确的、可判断的、可预知的、可以控制的,由此联合体各成员才同意向招标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联合体主体方。具体到本案中,建设移交BT合同中权利义务明确,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由被告荣滨公司负责融资投资、由市政公司负责房屋建筑和场地铺装等工程施工,由园林公司负责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公司基于此才向住建局发出授权委托书,因此,联合体各成员均己明确各自的工程内容及责任范围。而原告诉请的涉案施工项目并非被告园林公司的工程内容,相关合同也不属于被告园林公司意思表示,不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忽视联合体各成员的分工情况和责任范围。要求所有联合体成员对其他联合体成员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则对于体量较小、仅能获取微利、无法确定、判断、预知、控制分包合同履行情况且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其余联合体成员来说,显然不合理,这不仅背离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违背了公平原则,而且与联合体各方成立联合体投标的意思表示不相符。综上,法律未规定联合体一方需对联合体其他方与除发包方、招标人、采购人之外的第三方的行为承担责任,联合体各方也并未在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中确认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不应超越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荣滨公司单独对外发包,应由其负责合同的履行,并直接、单独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五鸿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原告并不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责任,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我方从被告荣滨公司分包到的项目之后我方并未再分包给原告,而且被告荣滨公司与两原告直接签订了分包协议。我方作为本案项目的实际分包商,我方参与的施工之后,被告荣滨公司又与原告等其他方签订了很多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荣滨公司之间也是他们单独结算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防城港桃花湖公园(二期)工程房屋建筑及码头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荣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福所签订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荣滨公司提交的证据12《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证据13《营业执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荣滨公司提交的证据14《防城港市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结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据15《营业执照》、证据16《甲级资质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荣滨公司提交的证据17《桃花湖公园(二期)工程(A区房屋土建主体工程(初稿)竣工结算总价》、《桃花湖公园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安装部分(初稿)竣工结算总价》、《桃花湖公园(二期)工程(水语广场、渔人码头结构)主体工程(初稿)竣工结算总价》、《4-2拆除主体基础(初稿)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述结算报告均为结算初稿,并不是最终的结算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宁市政公司、园林公司向被告市住建局(原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授权市住建局通过BT招商确定桃花湖公园(二期)BT项目的投资建设人,荣滨公司、南宁市政公司、园林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作为投资建设人,联合体各方同意由荣滨公司与被告市住建局签订《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荣滨公司受联合体授权委托,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移交和回购款的收取及签署文件,履行联合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联合体各方均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3月10日,被告荣滨公司代表联合体以自己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市住建局(甲方)签订《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合同约定: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授权市住建局(下称甲方)通过BT招商确定桃花湖公园(二期)BT项目的投资建设人,荣滨公司、市政公司和园林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作为投资建设人,对该工程建设、移交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建设管理及施工总承包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将符合设计各项要求的完好的工程移交甲方,甲方按本合同规定,将工程的投资款及投资融资补偿支付给投资建设人。经协商,同意由联合体其中的主体方荣滨公司全额投资融资,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移交和回购款的收取及签署相关文件,履行联合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第一条基本概念界定:一、“BT投资额”…,指由中标单位投入BT项目建设并经甲方确认的全部投资,包括相关前期费用及规费(含劳动保险费)、项目建安工程费、建设期投资融资补偿、回购期投资融资补偿等。二、“BT项目回购款”,BT项目回购款=BT投资额。第二条项目建设内容:一、项目概况:此项目占地约2722.5亩,位于防城港市桃花湾。二、项目内容:防城港市桃花湾海洋文化主题休闲旅游区总体规划所界定的建设内容(二期工程),具体内容以《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施工图》为准。三、BT投资额:指由中标单位投入BT项目建设并经甲方确认的全部投资,包括相关前期费用及规费(含劳动保险费)、项目建安工程费、建设期投资融资补偿、回购期投资融资补偿费暂定15000万元(最终以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为准)。四、项目二期:共10个月,以BT投资方(乙方)收到项目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之日起计。合同还对BT项目授权、项目工程管理及使用权移交、项目的投资结算、项目保修、项目实施责任作了约定。
2011年6月1日,荣滨公司(甲方)与五鸿公司(乙方)签订《防城港市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防城港市桃花湖公园二期建筑、市政工程项目将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桃花湖公园二期除绿化工程外等项目业主提供的建筑(含园林建筑)、安装、市政等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及设计单位、项目业主相关设计变更与签证内容。工程总造价8000万元。
2011年8月27日,梁植以广西南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荣滨公司(甲方)签订了《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荣滨公司将桃花湖公园二期A区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南凯公司,建筑栋数为15栋,楼层均为2-3层,总建筑面积约为8600㎡。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A区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1年9月5日,荣滨公司(甲方)与梁植签订《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园林、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荣滨公司将桃花湖公园二期A区园林、市政工程发包给梁植,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A区园林建筑与小品、广场铺设等,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梁植先后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3日,向荣滨公司交付桃花湖二期土建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20万元。
2013年4月21日,荣滨公司(甲方)与梁植、盛志歧(乙方)签订《防城港桃花湖公园(二期)工程房屋建筑及码头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乙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防城港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与桃花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有关其它单项项目施工合同,并同意就房屋建筑及码头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现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不按原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改为按双方对所完成工程量的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经评估后由双方确认工程造价结算算总金额。现双方确认工程造价结算总金额为1495万元。双方同意付款方式及日期:1、在2013年4月20日前已支付428万元工程款,相关工程保证金已经全部退清。经双方确认目前还需支付1067万元。2、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160万元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违约条款:如甲方逾期不付款,乙方按本协议所签总金额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如乙方未按时移交施工资料和撤出施工场地,则甲方可按本合同所签总金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
另查明,荣滨公司已支付871.4万元工程款给梁植、***。涉案的桃花湖公园已经对公众开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植、***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荣滨公司与梁植以南凯公司名义所签订的《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三、荣滨公司与梁植、***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四、原告要求被告荣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市政公司、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六、市住建委是否应在荣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关于梁植、***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从梁植向荣滨公司缴纳涉案工程保证金,荣滨公司向梁植、***支付涉案工程款,梁植、***与荣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等行为,可以认定梁植、***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植、***基于其与荣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荣滨公司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梁植系个人,其借南凯公司的名义与荣滨公司签订的《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3年4月21日,荣滨公司与梁植、盛志歧签订《结算协议书》,书面确认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1495万元,该协议与《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荣滨公司主张原告伪造材料、伙同内部人员共同欺骗其进行虚假工程结算,将原工程仅700万元预算的工程项目结算为1495万元,并提交了由市住建局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桃花湖公园(二期)工程(A区房屋土建主体工程(初稿)竣工结算总价》、《桃花湖公园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安装部分(初稿)竣工结算总价》、《桃花湖公园(二期)工程(水语广场、渔人码头结构)主体工程(初稿)竣工结算总价》、《4-2拆除主体基础(初稿)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等结算报告作为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总造价合计7597954.17元。本院认为,上述结算报告均为结算初稿,并不是最终的结算结论,故本院对上述结算报告不予采信。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与荣滨公司结算的总价低于合同约定的预算总价,荣滨公司也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的情况。荣滨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书无效,不应依照结算协议书的内容认定工程价款并作出处理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不等于结算无效,当事人双方已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合意的,仍然要尊重合意。《结算协议书》对原告与荣滨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荣滨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原告与荣滨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故荣滨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荣滨公司与梁植、盛志歧在《结算协议书》中已确认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1495万元,工程款应当于2013年7月21日前付清,但荣滨公司只支付871.4万元,尚欠原告623.6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荣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需调整应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荣滨公司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协议所签总金额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工程款62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付清为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810.29万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公司、园林公司虽然不是《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的直接签订人,但根据被告市政公司、园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的内容,可确认被告荣滨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联合体的,荣滨公司受联合体授权委托,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移交和回购款的收取及签署文件,履行联合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且联合体各方对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园林公司与荣滨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5月底与被告荣滨公司解除联合体,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市住建局是否应在荣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市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桃花湖公园(二期)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的甲方,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故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参加诉讼。市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市住建委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应当在欠付荣滨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市住建局与被告荣滨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市住建局是否存在尚欠被告荣滨公司的工程款或尚欠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市住建局在欠付荣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荣滨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梁植、***支付工程款623.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2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810.29万元);
二、驳回原告梁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荣滨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对应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7857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海
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
人民陪审员  唐毓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柏良
书 记 员  覃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