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广告有限公司、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9423号 原告:绍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营业房1468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布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机电城3幢3579室-8。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宁市政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款及新增物料制作安装款108682.80元;2.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折合一年利率1.5倍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总计:16106.57元(详细金额明细参见违约款利息计算明细),(以上两项诉讼标的合计124789.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南宁市政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款及54255元;2.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折合一年利率1.5倍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总计8040.5元,(以上两项诉讼标的合计62295.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南宁市政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楼顶LOGO发光字广告制作合同》,**公司为南宁市政公司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大道旁幕墙大厦南宁市政项目部提供楼顶发光字制作及安装服务。约定项目完成南宁市政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费为54255元,且并未约定需要**公司留存质保金。合同后续执行中,因南宁市政公司工程需要,又陆续向**公司下单广告物料制作及安装订单总计54427.8元。费用总计108682.8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有约定。1件合同签订后,**公司均在约定地点、期限内为南宁市政公司提供了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及广告物料制作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公司于2021年4月完成对账并开具了总额54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南宁市政公司。另剩余合同外增加部分广告物料制作安装款项54427.8元已完成对账,但因南宁市政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故仍未开具发票。此后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期届满,虽经**公司多次催讨,南宁市政公司至今未支付前述约定的总计108682.8元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及新增广告物料制作安装费用,致纠纷形成。现因合同之外的增项部分需重新收集证据,故暂停对合同外增项部分进行诉讼,故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被告南宁市政公司辩称,一、旷厦公司已就该工程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从(2022)浙0602民初10378号案中可以看出,旷厦公司是实际上是与南宁市公司共同合作该案涉工程,该案的原告***提交了旷厦公司向**公司的转账凭证,并说明该款项系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合同款。南宁市政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公司与南宁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款项为54255元,该款项已付清。二、对于原告诉请的新增物料款54427.8元,双方未进行签字或者确认,且**公司未提供发票,南宁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签字人员方容***代表南宁市政公司进行结算。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1、2的款项已涵盖在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5日的结算单中。三、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公司先是隐瞒旷厦**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60000元广告费的事实,且没有对其主张的10万元款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而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因此南宁市政公司不存在过错,**公司无权要求南宁市政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关于这一点,在其他的供应商案件中也是得到了相应的支持。 第三人旷厦公司辩称,一、对将旷厦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有异议。根据南宁市政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向**公司支付60000元的是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而不是第三人旷厦公司,希望法院予以审查。二、对于本案所涉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并不清楚,其两方之间的合同结算、付款由双方之间自行确定。三、本案所涉的浙江旷厦**分公司向**公司支付的60000元款项系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代***向**公司进行支付。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共计向**分公司借款250万元。其中一笔为本案当中所涉的由**分公司直接向本案原告支付的60000元,以此作为借款的交付。四、根据被告提交的2023浙06民终3212号的判决书可以发现,在人民法院审理***诉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案件当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指示旷厦公司**分公司向原告交付的60000元,是缺乏合同依据的,也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在***与南宁市政工程建设,建设工程这个纠纷案件当中,***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入的相应工程款以及相应的这个投入款。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未被人民法院认可,即提起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存在相应问题。***无需向原告支付案涉的60000元,或者说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之后,***向**公司支付的60000元其实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付款的法律依据丧失。这笔款项应当由**公司返还给***或者返还给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宁市政公司(甲方)签订《楼顶logo发光字广告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揽南宁市政公司位于越东路及南延段(**高速-绍诸高速平水口)**快速路工程(二环南路以北至绍诸高速平水口)I标工程所需楼顶logo发光字广告制作的业务,合同金额54255元,单价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安装制作为准。**公司应向南宁市政公司开具内容为广告制作的增值税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每月25日至30日,**公司凭南宁市政公司的发货单(供应商结算联)或收方单到南宁市政公司项目部结算一次,当月的票据必须当月结清,过期作废。南宁市政公司于对账次月的25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的100%。如**公司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南宁市政公司有权不支付该批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了广告内容,并于2021年4月13日开具购买方为被告南宁市政公司的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54255元。被告提供的材料费结算单载明,双方于2021年4月5日完成结算,结算款项为54255元。 另查明,案外人浙江旷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旷厦**分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60000元。旷厦**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该笔费用是由***向其公司借款,其中一笔借款的款项交付方式即本案所涉60000元,系由***指示其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以此完成借款的交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告制作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被告提供的材料费结算单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原告另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方容***聊天记录、南宁市钢架喷绘布清单复印件、南宁市政PVC字和射灯清单复印件、南宁市政广告清单复印件、广告清单复印件涉及本案合同之外的款项,原告已撤回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联系函、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方容***聊天记录,仅可证明双方关于结算金额进行协商确定的过程,但不能以此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支付统计表,可证明案外人旷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但该款项是否可在本案抵扣,将在说理部分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顶logo发光字广告制作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制作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提供的材料费结算单可证明被告对于该合同结算款项为54255元并无异议,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广告制作费为54255元。关于《楼顶logo发光字广告制作合同》之外原告制作的广告内容,原告称因需重新收集证据暂时撤回相应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案外人旷厦**分公司向**公司支付的60000元,从旷厦**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该款项并非代南宁市政公司履行本案合同款项。南宁市政公司称与旷厦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合作关系,旷厦公司已代南宁市政公司向**公司支付60000元,但第三人旷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南宁市政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旷厦**公司向**公司支付的60000元,在本案不作抵扣。因此,南宁市政公司仍欠付**公司合同款54255元,对**公司要求南宁市政公司支付合同款542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南宁市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南宁市政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公司有权主张相应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提供的材料费结算单可证明双方已于2021年4月5日完成上述54255元的结算,故根据合同约定,南宁市政公司应于结算次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广告有限公司合同款54255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