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袍***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3民初12265号 原告:绍兴市袍***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袍江马山街道东星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步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泌嵘,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绍兴市袍***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8日起诉来院,并申请庭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67000元并支付其中34900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32100元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越东路及南延段(**高速-绍诸高速平水口)**快速路工程(二环南路以北至绍诸高速平水口)工程,工程地址为绍兴市平水东江西侧,租赁单价为200-220型挖掘机为每小时200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5号前支付上月结算款的70%,余款于2022年2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工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21年8月31日总共挖掘租赁时间535个小时,合计产生租赁费10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均认欠但至今仍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约提供挖掘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行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讼争款项已由案外人绍兴旷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代付40000元。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付租赁费,故相应利息损失无需支付,且应在被告的应付款中扣除税点;其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中由部分款项产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该款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越东路及南延段(**高速-绍诸高速平水口)**快速路工程(二环南路以北至绍诸高速平水口)1表工程,工程地址为绍兴市平水东江西侧,租赁单价为200-220型挖掘机为每小时200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5号前支付上月结算款的70%,余款于2022年2月1日前付清,原告需在被告向其支付每笔款项前,按照合同约定的发票类型、税务信息及税率向被告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指定结算人员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经***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07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由绍兴旷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代付40000元,原告**其已向绍兴旷厦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发票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开具,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工时单、对账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根据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结算人员确认,被告尚有租赁费67000元(扣除绍兴旷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代付4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向其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现原告在起诉前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袍***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67000元; 2、驳回原告绍兴市袍***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负担,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