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3826号
原告:绍兴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1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1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用于被告施工的绍兴越东路及*****快速路工程I标。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第一批价值46300元水泥货物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202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越东路及*****快速路工程I标合同结算与支付事宜》联系函,告知原告因被告与发包方绍兴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越东路及*****快速路工程1标施工合同》已解除,要求原告提交送货单及合同资料进行结算,原告将合同资料和送货单寄送给被告后,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已按被告提交的证据将其诉讼请求作出调整,被告认可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全费请求按照原告实际诉请的金额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在付款前,原告必须先向被告提供约定支付金额的工程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6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采购合同1份、送货单及材料费结算单1组、发票1份、联系函1份,被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单、银行回单、支出统计表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但其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财产保全费483元,合计590元,由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