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81民初2877号
原告:宁夏某甲租赁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
经营者:***。
被告:南通某甲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宁夏某甲租赁部与被告南通某甲安装公司、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宁夏某甲租赁部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甲租赁部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甲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某甲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