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3)辽0882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3)辽0882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改项目工地受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工伤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属于劳务纠纷,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事故发生地所在地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并不是上诉人与***出现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而且***与上诉人是否有关联尚不清楚,***与申请人是否有关联还未查明,不排除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劳动仲裁程序、规避管辖,在自身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故意捆绑起诉一个与上诉人无关的人员。另,被上诉人住所地虽然在江苏省南通市,但是多年一直持续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市高兴技术产业开发区为经常居住地,结合本案纠纷发生地亦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至于该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则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定。故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仅做形式审查,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具体到本案,***起诉主张的是要求***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其并未主张其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将***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至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应待本案实体审理阶段进行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原审被告***经常住所地为大石桥市,因此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