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民终9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紫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3-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68572497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紫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2)桂05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通公司支付劳务费44827.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827.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6日计至2022年1月30日;以44827.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如一审法院所查明,2019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确认被上诉人班组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总额为1324860.39元,应付进度款总额为1184827.76元。紫琅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合计1140000元,剩余184860.39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与***紫琅建筑劳务公司鸿潮·***府项目部(作为甲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项目班组作业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十四条“劳务报酬的支付及结算”第1款约定:“支付时间:本工程中途无预付款,乙方在主体结构全部施工完毕2个月内付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办理完结算后,付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5%,余5%工程款待主体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备注:如非乙方原因,年前主体结构未能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在2019年春节前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该条第6款则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总包人最终验收、认可后10日内,承包责任班组应向总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结算,承包责任班组逾期提交的任何资料均不作为结算劳务报酬的依据。”因案涉项目并未完工,按照上述约定,上诉人只须付至被上诉人班组完成工程量的80%。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也只须付至1184827.76元。即,应付未付金额为1184827.76元-1140000元=44827.76元。因案涉项目未完工、未最终验收、未结算,其余尚欠140032.63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却因担心上诉人在发包人已拖欠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无力支付劳务费而自行停工撤场,造成案涉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在此情形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劳务费,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且易助长劳务班组随意停工撤场的风气,不利于行业内部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漏了公告费,公告费已由被上诉人交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329608.04元;二、判令两被告赔偿违约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30197.82元(以359608.0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三、判令两被告赔偿违约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7643.23元(以329608.0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计算至2022年9月13日止,以后另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84860.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4860.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6日计至2022年1月30日;以154860.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实际提供劳务施工,南通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劳务款为1324860.39元,已付1140000元无异议,仅是对付款条件是否具备有异议。南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未完工,按照案涉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十四条“如非乙方原因,年前主体结构未能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在2019年春节前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约定,其只需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本院认为,案涉内部承包责任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除解决争议条款外,其余条款均无效。同时,上述十四条约定的是办理结算后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而***请求的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不受该条款约定的限制。而且,现在工程已经停工,按照目前的情况,工程主体结构何时能全部施工完毕无法确定,在较长的时间内复工的可能性极小,故南通公司应将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全部支付给***。南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65元,均由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