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821民初397号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广场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建平镇宁芜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08368347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通建工公司”)与被告***太广场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3月1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南通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建工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0元,并以1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地一期(A04#-A08#、B01H-B03#楼),工程地点:安徽省*****大道与宁芜路交界,第二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2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87天。第四项1.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陆千零捌拾万元整(Y608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暂定总价合同。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地二期(B04#-B08#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安徽省*****大道南侧、宁芜路东侧,第二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87天。第四项1.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百万元整。2.合同价格形式:暂定总价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条款进行了补充。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天地”项目一期B01、B02、B03、A04、A05、A06、A07、A08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9858.3309万元;**“***天地”项目二期B04、B05、B06、B07、B08、地下车库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1843.861万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和解书》,就***天地217万元工程尾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3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30万元,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40万元,合计100万元。2、乙方同意与甲方以1万元一个***太府地下车位的价格办理车位抵冲工程款手续,共117个车位合计冲抵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117万元整,同时乙方可指定车位转让人。3、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以银行转账支付第1条的100万元,乙方则不同意以地下车位冲抵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55万元后就不再支付款项,剩余162万元款项未付。
亚太公司辩称:双方于2022年10月16签订了和解协议,当时总共欠217万元,约定支付100万元款项,剩余117万元用亚太公司名下117个车位进行抵扣。现在亚太公司已经支付了55万元款项,尚欠45万元,用来抵扣的车位还在那里,南通建工公司没有办理手续。亚太公司希望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应付未付的45万工程款继续分期支付,其余约定以车位抵扣的117万元以房产进行抵扣。
南通建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天地一期项目(A04#-A08#、B01#-B03)、***天地二期项目(B04#-B08及地下车库)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期项目暂定总价陆千零捌拾万元整、二期项目暂定总价***佰万元整。双方另外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上述两个项目的合同内容进行详细约定;
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南通建工公司承建的***天地一期项目(A04#-A08#、B01#-B03#楼)、***天地二期项目(B04#-B08#及地下车库)均已通过竣工验收;
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2份,拟证明:2018年4月17日,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天地”
项目一期B01、B02、B03、A04、A05、A06、A07、A08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9858.3309万元;**“***天地”项目二期B04、B05、B06、B07、B08、地下车库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1843.861万元;
4、工程款支付记录、《和解书》,拟证明:202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和解书》,就***天地工程尾款217万元事宜。达成以下:甲方于2022年11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3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3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给乙方40万元,合计100万元。但是,被告仅在2022年12月10日支付3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23年1月30日支付15万元,剩余162万元工程款再未支付。
亚太公司对南通建工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亚太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南通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南通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亚太公司无异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亚太公司(甲方)与南通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南通建工公司对亚太公司开发的***天地一期(A04#-A08#、B01H-B03#楼)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2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87天,合同价陆千零捌拾万元整(暂定总价合同)。2015年5月10日,亚太公司(甲方)与南通建工公司(乙方)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南通建工公司对亚太公司开发的***天地二期(B04#-B08#及地下车库)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87天,合同价***百万元整。后亚太公司(甲方)与南通建工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承包范围是***天地整体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25万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为准),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合同价款+变更增减价款。竣工结算后支付审定楼栋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通建工公司开始施工,案涉工程陆续竣工验收。2018年4月17日,亚太公司和南通建工公司就暗示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天地一期B01、B02、B03、A04、A05、A06、A07、A08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为98583309元,***天地二期B04、B05、B06、B07、B08、地下车库项目结算价款为118438610元。
2022年10月16日,亚太公司(甲方)和南通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和解书》,载明: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天地工程结算尾款217万元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3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30万元,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40万元,合计100万元。2、乙方同意与甲方以1万元一个***太府地下车位的价格办理车位抵冲工程款手续,共117个车位合计冲抵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117万元整,同时乙方可指定车位转让人。3、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以银行转账支付第1条的100万元,乙方则不同意以地下车位冲抵工程款。上述和解书签订后,亚太公司仅支付了南通建工公司工程款5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南通建工公司与亚太公司就亚太公司尚欠的217万元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现亚太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南通建工公司有权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162万元。亚太公司辩称应继续按照和解协议,以117个车位抵扣117万元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亚太公司在2023年1月20日前未足额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则117个车位抵扣117万元工程款的约定不生效。现亚太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100万元,车位抵扣工程款约定不再生效,对亚太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建工公司要求亚太公司支付16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涉案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已于2018年结算,现南通建工公司主张利息从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广场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1月21日起,以16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7元,由被告***太广场商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