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柏爱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恢74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柏爱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利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94980035。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甲路**中江国际广场**2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20067P。
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柏爱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2393.7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除被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0585执3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3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3月18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裁定自该日起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整;2021年9月28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且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执行案件应裁定终结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585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红星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王云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春阳
书 记 员 王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