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葛强军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恢14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许锦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葛强军,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葛玉兰。
申请执行人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强军、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02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02025元。二、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6日起、以上述租赁费120202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葛强军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代偿的范围内向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6元,减半收取计8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8元,由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葛强军共同负担133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2月20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除冻结被执行人葛强军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葛强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3、2020年4月13日,本院受理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4、执行过程中,共扣划了被执行人葛强军银行存款26358.5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4922元,余款11436.51元已退申请执行人。
5、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葛强军名下有车牌号码为沪C×××**汽车一辆,该车年限较长,无处置价值,本案未予查封。
6、2021年12月17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葛强军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世纪大道东××北××夏大厦××室寻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
7、2021年12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费14922元、执行款11436.51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本院已于2020年4月13日裁定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故对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应予中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葛强军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止破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终止破产的,或发现被执行人葛强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明华
审 判 员 曹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军
书 记 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