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18室。
诉讼代表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单鸣姝,破产管理人组长。
原审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330063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庄和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舜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案涉施工地点在西宁市城中区,故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工商资料查阅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仍合法存续,属于适格诉讼主体,故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体不适格,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22)青0103民初467号民事裁定,本案仍应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被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10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万元,以上合计110万元”故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系作为债务人被诉告至法院。另经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苏0602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同年4月14日作出(2020)苏0602破申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担任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均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故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动产所在地的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是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查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处于破产清算期间,未在民事裁定中列明管理人身份属裁判文书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 静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