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北路938号河南有线电视台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四楼。
主要负责人:高志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飞龙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权,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飞龙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新能源公司)、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02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对施工现场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规劝酒。《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施工现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只要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相关责任均由施工企业承担。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张云海的受害并非来自第三人而是施工现场的安全缺陷。施工单位未按照法定的安全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标准对现场进行防护,这是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主张是基于张云海在工作中发生工程安全事故而追偿,依据的是建设工程相关规范。因为施工单位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张云海受害,本身就属于侵权的范畴。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已经向张云海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张云海在酒后违规冒险作业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的饮酒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工程验收而组织,作为现场监理人员张云海参加也是迫于无奈,参与单位应当担责。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张云海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为张云海的受伤系在工作过程中形成,饮酒事实不足以推定其处于醉酒状态,即张云海的饮酒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张云海既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那么施工方就应该对现场的安全负责并对事故进行处理,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依据此规定,本案中的飞龙电力公司对现场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施工企业是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的主体,对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和安全较为知悉,法律规定让其承担责任是因为施工企业对风险具有控制力,对工程的具体风险熟悉,促使其在施工过程中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不仅保障自己安全还要保障进入工程内的人员的安全。三、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是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三控两管一协调,具体指控制质量、投资、进度,管合同、信息,协调工作,安全防范的责任主体不属于监理单位。即便是监理人员对风险等级有一定的认识,但是风险的防控主体是施工企业并非监理单位。任何进入现场的人员的安全都应予以保障,何况当时在场的都是业主方和施工方的主要负责人,发生事故后没有任何的救援行为,这是严重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对施工现场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规劝酒”缺乏事实依据,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向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追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本事故并非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而是在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监理过程中发生的。对于施工现场因监理发生的事故,并无法律规定必须由施工企业承担。第二,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张“施工单位没有对施工现场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规劝酒”“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张云海赔偿是基于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基于健康权纠纷,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按侵权案件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具有施工安全监督义务,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2.1.(14)约定,监理人的义务包含“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本案中,电缆沟工程系外观明显的建筑物,无其他建筑物遮蔽,故张云海对该工程的建筑状况和安全要求是明知的。事故发生时,相邻的建筑物也未发生塌陷、脱落、倒塌等情形,张云海还存在酒后违规到工地作业的情况。张云海作为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监理工程师,代表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履行工作职责,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理,本身就具有对施工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监督管控的责任,且与一般施工人员相比,其安全注意义务更高。张云海在酒后违规到工地冒险作业,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且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也疏于对自己员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存在过错。张云海的损失依法应在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和张云海之间进行分配及承担。3.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转嫁责任明显不当。在(2021)豫1391民初409号案件中,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张“张云海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云海作为专业监理方参与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对自身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较为知情,在明知下午有具体工作的情况下擅自饮酒致使在工作中失足跌入电缆沟系自身过错所致”,并未提到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存在过错,现却又以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存在过错主张追偿,其陈述前后不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在转嫁责任。
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支付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伙食费用等合计301496元;2.诉讼费由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9年11月5日变更为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系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8年4月份,飞龙新能源公司将其建设的南阳飞龙新能源唐河石柱山风电场一期工程发包给飞龙电力公司承建施工。2018年3月30日,飞龙新能源公司和飞龙新能源公司唐河分公司分别与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号YJJL-2018-03)约定,委托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阳飞龙新能源唐河石柱山风电场一期工程的施工进行工程监理,总经理工程师为郭庆起,监理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保修阶段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监理费950000元。监理范围包括:风电场道路工程、升压站土建、电器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风机基础即安装调试工程、箱变基础及安装调试工程,35KV集电线路的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工作内容包括:质量、投资、进度三控制,现场组织与协调,信息与合同管理及安全监理。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对本工程施工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工作:质量、投资、进度三控制;合同和信息管理;施工现场协调;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该工程的实际监理工作,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转交其下属的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实施。该工程施工期间,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张云海也参与对该工程的监理工作。2018年8月15日中午,施工单位、业主、涉及单位的代表及张云海等人员在一起就餐,其间,张云海饮用约一两半左右的白酒。当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张云海和同事一同去工地巡视,进入在建的35KV高压室时,不慎跌入电缆沟内,造成头部损伤。该损伤由唐河县人社局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唐人社工商认字(20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云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宛劳鉴工伤2020年0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张云海的该次损伤符合伤残五级标准。就该事故的赔偿,因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不服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该纠纷经由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139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相关施工基本事实和损害后果外,另查明,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张云海办理并缴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判决:一、确认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张云海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张云海赔偿医疗费56894.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张云海申请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张云海支付执行款518500元,并承担7860元的执行费。2021年9月6日,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强制执行完毕并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张的施工关系、监理关系主体,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资料能够证明南阳飞龙新能源唐河石柱山风电场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飞龙新能源公司,施工单位为飞龙电力公司,其实际监理单位为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就该工程的监理关系和建设单位,即便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与飞龙新能源公司和飞龙新能源公司唐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就相关监理关系主体责任,因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将该监理事务交其下属的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完成,现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张的主体地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飞龙新能源公司承担飞龙新能源公司唐河分公司在该工程中涉及的权利义务,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主体地位和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张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委托方为飞龙新能源公司。涉案工程由飞龙新能源公司发包给飞龙电力公司承建施工,由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出示的施工资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张其作为与张云海形成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张云海在劳动期间因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的违法行为引起该劳动者人身损害,其已向遭受该劳动损害的劳动者垫付相关费用后,请求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云海作为劳动者,其身体损害发生在劳动参与建设工程监理期间,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张的事故原因为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措施缺陷引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飞龙新能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该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故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依据该法律规范请求飞龙新能源公司承担其主张的责任,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单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事故位置位于正在施工的工地现场,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员工张云海,作为工程监理工程师,其职责中对该工程既负有质量、投资、进度的监控责任,又负有监督管控安全施工的责任,其对施工现场情况应比较了解,且其检查的电缆沟工程系外观明显的构筑物,并无其他建筑物遮蔽,故张云海对该工程的建筑状况和安全要求是明知的;发生事故时,与张云海身体接触及相邻的构筑物并未发生塌陷、脱落、倒塌等情形;而在事故发生的2018年8月15日中午,张云海先与他人在一同就餐,在张云海饮用一定量白酒的情形下,又于当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与同事一同去工地巡视,因不慎跌入电缆沟内,造成身体损伤。张云海的行为明显存在酒后违规到工地冒险作业情形,且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对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张的由施工单位飞龙电力公司对该事故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1.22元,由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提交(2020)豫13行终28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载明无法认定张云海跌入电缆沟是醉酒导致,故张云海所受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张云海的醉酒与进入电缆沟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张云海醉酒是其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错误认定。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生效判决均认定张云海酒后违章操作、违规作业,同时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出庭应诉、答辩和上诉中均明确说明张云海酒后违规操作,张云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该判决书并不能证实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存在过错。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对本案事故存在的过错,故与本案争议的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张追偿权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但针对具体事故,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向施工单位行使追偿权,其仍应当对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另,伤者张云海系案涉工程的监理,本就有出入施工现场的权利,且对施工现场的情况比较了解,发生事故的电缆沟系外观明显的构筑物,无其他建筑物遮蔽,事故发生时也未出现构筑物坍塌、脱落的情形,张云海在饮酒的情况下进入工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同时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对其主张的违规劝酒问题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向飞龙新能源公司、飞龙电力公司进行追偿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达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44元,由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