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7259号
原告李志辉,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498083。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志辉与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辉,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郭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志辉于1982年在南阳飞龙集团公司上班,1998年按照当年单位规定停薪留职至今,2019年原告去社保部门查询得知飞龙公司将原告的养老金缴纳到2003年,仅停止七个月又继续缴纳养老金到2007年。飞龙公司告知后期养老金不能补缴,原告急于缴纳本人养老金违心在承诺书上签字,而公司始终未履行手续。经劳动仲裁审理后未能得到解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部分内容严重不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答辩人于1998年停薪留职后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停薪留职是特定历史时期下的产物,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为提高企业竞争力而采取的优化组合、分流人员措施。依据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再享受在职时的工资、奖金等所有福利待遇,个人档案、工资关系、工龄可保留,由停薪留职职工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由原单位代为缴纳。《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有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并按月向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被答辩人没有按规定和约定向答辩人按月缴纳社会保险,但答辩人仍为被答辩人缴纳了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养老保险。由于2006年之前是自建社保账户,2006年2月,答辩人向省社保局移交时,由于管理信息不畅,误为被答辩人缴纳了2006年2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答辩人发现后即停止缴纳。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由于被答辩人不愿到原单位继续上班,未在答辩人处实际工作,双方协商后已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对2003年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再次确认,被答辩人再次主张请求解除其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是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四、被答辩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提起诉讼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答辩人已于2003年12月31日与被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养老保险金信息查询单一份;
2.调干部登记表一份;
3.仲裁委员会文书送达证明一份;
4.宛劳人仲案字[2021]1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5.承诺书一份;
6.通话录音一份(我和被告公司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小赵之间的通话)。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通话录音有异议,该录音不显示录音人和被录音人的身份信息及工作的情况,该录音也没显示双方协商签订的是什么内容,不存在有原告所谓的强迫下签订,该录音表达的内容没有明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录音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结案依据,我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商谈有关事项,所谈内容既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承诺书和提档声明,证明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再次确认2003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时段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已提走其档案,出现任何问题,由原告承担;
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仅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请第二项并没有申请仲裁,该项独立的请求原告方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已经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志辉于1986年调入被告前身原南阳市电力开发服务公司。1997年6月10日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原告李志辉自1998年停薪留职至今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金至2003年12月31日,后又为原告交纳了2006年2月至2007年4月共计15个月的养老金。
2013年5月31日,原告李志辉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李志辉,身份证号:4129011963********,鉴于我
本人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飞龙公司”)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资双方共同认可:在李志辉从事工作期间,飞龙
公司依法履行用人单位职责,并未拖欠李志辉任何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截止2003年12月31日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人不再因劳动相关事宜向飞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承诺在此一次解决劳资双方所涉及的全部劳动相关事宜。二、关于李志辉与飞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飞龙公司多交纳李志辉社保问题。飞龙公司于2006年02月至2007年04月,多交纳李志辉15个月社保,飞龙公司不再主张权利,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三、李志辉档案移交问题。李志辉签订此承诺书后,由飞龙公司移交李志辉档案,由李志辉自行保管,因此产生的任何后果由李志辉自行承担。飞龙公司执李志辉签章承诺书即视为档案移交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四、劳资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承诺书经李志辉签章即生效。承诺书一式两份,劳资双方各执一份。承诺人:李志辉2021年5月31日。
另查明,李志辉于2021年8月24日至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纠纷一事申请劳动仲裁,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人仲字[2021]14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志辉的仲裁申请请求。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2007年至今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协商解除的情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的合意,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的处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内容显示,“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资双方各执一份”,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承诺书针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的权利义务也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现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自2003年12月31日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07年至今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红玉
书 记 员  张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