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奉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上诉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交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交通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宁波交通集团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才是合同相对方,***在诉状中*****向其购买水管配件,且没有介绍自己的身份,购买水管配件的第一笔款项也由***支付,上述事实表明最初买卖合同的建立、合同的履行及催款均与宁波交通集团无关,因此无论是客观表现还是主观认知,***均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宁波交通集团。同时,***购买水管配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具有代理权,也不具备具有代理权的外部特征,在购买水管配件时也没有表明自己是代表宁波交通集团购买配件,若***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宁波交通集团在案涉《收条》上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最多仅能推断项目经理部加入案涉债务,但不能认定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尽管案涉《收条》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应当审查**之人是否有权代表项目经理部**,根据*****其并未看见**人员,因此**人员存疑,***并未举证证明**之人具有代表项目部**的权力,按照常理来说,宁波交通集团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需要采购相关材料,宁波交通集团无任何理由对案涉债务予以**确认并承担付款义务;三、项目经理部的债务加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应当知道项目经理部不属于宁波交通集团,项目经理部仅仅是临时职能部门,在债务加入行为无效的情形下,应当由***自行承担责任。 ***辩称:宁波交通集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交通集团和***共同支付材料款1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宁波交通集团承建了奉化市栖凤渔港码头工程,成立项目经理部。 2014年7月,***陆续为案涉工程提供水管配件材料。2016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截明:今收到***水管配件共计176000元,已付50000元,欠126000元。落款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市栖凤渔港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人***,并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后经***催讨,宁波交通集团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奉化市栖凤渔港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承建需要向***购买水管配件,***按约交货至该工程施工处。在结算时,***作为结算人出具收条,确认欠***货款126000元,并盖上项目经理部公章,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买卖关系,***有合理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项目经理部。而该项目经理部系宁波交通集团设立,因项目经理部无独立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宁波交通集团承担。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案讼争的收条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讼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第一次向宁波交通集团主***且宁波交通集团对此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宁波交通集团主张讼争债务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出具收条的行为并非催讨主***的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交通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货款12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宁波交通集团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宁波交通集团、***和***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宁波交通集团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宁波交通集团认为案涉《收条》上加盖项目章的人员身份不明确,不能代表宁波交通集团,宁波交通集团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认为宁波交通集团在《收条》上加盖项目章,可以认定宁波交通集团是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奉化市栖凤渔港码头工程由宁波交通集团承建,该项目经理部也是宁波交通集团设立,尽管当时向***联系购买水管配件的具体人员是***,但是案涉《收条》落款处注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市栖凤渔港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人***”,宁波交通集团在明知***作为项目经理部结算人身份的前提下仍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应当视为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可。宁波交通集团提出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人员身份存疑,应具体审查公章加盖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宁波交通集团作出意思表示。因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持有人为宁波交通集团,**波交通集团主张**人员无权代表宁波交通集团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宁波交通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加盖目经理部公章的人员为无权**人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宁波交通集团上诉认为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宁波交通集团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