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72民初157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奉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交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宁波交工公司承建******渔港码头工程,工程项目部将码头上路面铺填、沥青浇筑等项目交由***承包施工。2016年11月10日,宁波交工公司以奉化市栖凤渔港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出具结算单并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款共计259870元,后支付16万元,尚欠99870元。***主***交工公司支付工程款99870元以及违约金(以99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涉及码头水工完成后的路面上铺填、沥青浇筑等施工,属陆上建设施工工程,不具备海事海商纠纷的实质特征,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涉案建设工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应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况且另有相关争议已在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处理,从诉讼便利角度考虑,也应移送至该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