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3743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奉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交通公司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4511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9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练市镇施浩村北泥坝三里泾路段与交通公司所属的路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浔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50%,且其已支付了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3.门诊病历卡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14份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7223.91元的事实。 5.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母两人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交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9日上午7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被告交通公司所属的路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浔区××分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浔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浙江商检***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父亲***于1949年8月15日出生,母亲***于1951年10月16日出生,双方育有儿子***、***。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37223.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 3.营养费:按***定意见书建议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请求的按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和***定意见书建议计算为69228元/年÷365天×28天+69228元/年÷365天×62天÷2=11190.3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请求的按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和***定意见书意见计算为69228元/年÷365天×180天=34139.8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2022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为71268元/年×20年×20%=285072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按原告请求的计算84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请求的按202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4511元/年×5年×20%÷2人+44511元/年×7年×20%÷2人=53413.2元; 10.鉴定费:1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39279.21元。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39279.21元×50%=219639.6元。现被告已经赔付了15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046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046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3988元,由原告***负担2155元,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